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1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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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被 告 陳銘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0萬7,533元(內含消費本金23萬8,465 元、 利息46萬4,688元、費用1,530元、延滯金2,850 元)未給付。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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