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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沈昌靖
羅福星
被 告 尹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抵押借款約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8%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民事準備書狀可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立抵押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並以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分360期按期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03年5月起違反原約定條款而未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惟迄今仍執行未果無法受償,被告目前累積積欠總額達12,077,662元,原告先就其中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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