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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被 告 錢明美
錢櫟米(即許敏華即許珈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錢櫟米與被告錢明美間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零貳拾貳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錢櫟米(即許敏華即許珈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8為被告錢明美之第3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錢明美、錢櫟米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系爭執行案件拍賣被告錢櫟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就被告錢明美對被告錢櫟米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為執行,嗣不動產經拍定,被告錢明美即抵押權人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本院依其所設定之4,000,000 元為債權並分配案款1,629,022 元予被告錢明美,此有本院系爭執行案件於103 年3 月11日所製之系爭分配表為證,該分配表於103 年4 月11日確定。
㈡原告對被告錢明美之抵押債權為執行部分,本院於103 年5月2 日函文覆「抵押權人錢明美於提出對債務人許敏華即許珈晏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等正本及對…前,所受分配案款1,629,022 元尚無法領取」,致原告未能受償,嗣該分配款業經法院提存,足見被告錢明美對被告錢櫟米並無債權存在。
雖原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致本院按確定分配表實施分配,惟分配表縱已確定亦無確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原告雖末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錢明美債權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分配表確定被告錢明美應受分配,亦難因此發生確認被告錢明美對被告錢櫟米有抵押權之效力,原告為系爭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既因被告錢明美以抵押權列入優先分配,致無餘額可受償,且被告錢明美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據以領取分配款,原告無從對被告錢明美之抵押債權為執行,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如受勝訴判決,該分配款即應由本院取回重行分配,原告即得受償。
故原告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倘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錢明美迄今仍未提出債權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有關文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理由,倘被告錢明美未能舉證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錢明美自不能受領系爭執行案件分配款1,629,022 元,並應由法院執行處取回重行分配。
㈢爰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本院系爭執行案件所受分配款金額1,629,022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有所明文,可見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由此可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3 月11日之系爭分配表、本院執行處103 年5 月2 日函、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727號提存書俱各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執行案件、103 年度存字第2727號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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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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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新店區 │香坡│181 │林│600.69 │100000分之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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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新店區 │香坡│198 │雜│2580.57 │100000分之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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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新店區 │香坡│213 │雜│1209.69 │100000分之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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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新店區 │香坡│214 │林│2938.29 │10000 分之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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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新店區 │香坡│229 │建│20212.5 │100000分之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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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新店區 │香坡│230 │林│2795 │100000分之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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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 │ │主要建築├───────┬─────┤範圍│
│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及│ │
│ │ │ │ │屋層數 │ │用途 │ │
├─┼──┼─────┼────┼────┼───────┼─────┼──┤
│1 │2688│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3 層樓鋼│一層:37.23 │陽台11.96 │全部│
│ │ │區香坡段 │店區安祥│筋混凝土│二層:37.23 │、屋頂突出│ │
│ │ │239號 │路102巷 │造 │三層:30.05 │12 .94、花│ │
│ │ │ │46弄67號│ │地下層:23.02 │台1.64、露│ │
│ │ │ │ │ │合計:127.53 │台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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