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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蘇恒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名徹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號訴訟救助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不得省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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