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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蘇恒裕
被 告 張名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就此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且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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