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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李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青峰前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26日起至99年1 月26日止,前3 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 期每期支付16,711元,第4 期起每期支付20,485元);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35,156 元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原告為債權人,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156 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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