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為忻
被 告 利達纖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錦霞
被 告 蕭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蕭錦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蕭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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