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24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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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陳薏媜
被 告 黃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6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民事準備狀,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改稱自本件起訴文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頁),後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此復稱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35頁),應屬減縮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週轉需要,分別於下列時點向原告借款,均未清償:⑴原告於92年11月18日自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以電匯方式,匯入50萬元至帳號248200032429號之戶名為被告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下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⑵原告於93年6月21日自彰化銀行以電匯方式,匯入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⑶原告於93年1月30日自日盛銀行帳號02701015549400號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3401000050436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指定之臺東企銀帳戶)內;

⑷原告於93年9月18日、10月24日及11 月22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77540367971號,分別轉帳1萬2,000元、6,000元、1萬2,000元,合計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東企銀帳戶內原告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予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警察機關,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12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3481800號函及所附附件附卷可憑(見司促字第22、26 、27及其反面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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