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2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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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趙均豪律師
被 告 宥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補助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宥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宥騰公司以「智能型專用升降燈具裝置技術開發計畫(計畫編號:1Z1041652號、下稱系爭計畫)」申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由原告接受經濟部委託代為撥付補助款予被告宥騰公司,計畫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經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包含被告宥騰公司自籌款183萬元及經濟部補助款105萬元,分兩期撥補即各為52萬5,000元。

原告已於104年12月7日撥補第1期補助款52萬5,000元至被告宥騰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73100028028號之宥騰興業公司智能升降燈計畫補助款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詎被告宥騰公司於系爭計畫已進行至結案階段時,竟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出合於格式之結案報告予原告審查,原告乃於105年7月5日以中創字第1051201199號函函催,惟被告宥騰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105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21日以中創字第1051201676號及第1051201975號函向被告宥騰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宥騰公司依約返還已撥付之補助款暨52萬5,000元及系爭專戶之孳息2萬0,811元,共計54萬5,811元,惟未獲置理。

又原告寄送至被告宥騰公司之上開函文雖均遭退回,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各函件均已視為於郵寄時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105年9月22日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宥騰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已受領之物返還,包括已受領之補助經費及相關孳息。

又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宥騰公司取得補助經費及其孳息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溯及消滅,原告亦因此受有額外支出補助經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宥騰公司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

又原告委任律師處理本件案件因而支出律師費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前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宥騰公司負擔。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宥騰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志順應就本契約有關被告宥騰公司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責任,被告林志順自應與被告宥騰公司就前揭債務即60萬5,811元(計算式:補助款52萬5,000元+孳息2萬0,811元+律師費6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60萬5,811元,前開補助款及系爭專戶之孳息共計54萬5,811元、律師費用6萬元,並應分別自系爭契約解除之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5,811元,及其中54萬5,811元自 105年9月22日起、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明細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第173100028028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5年7月5日中創字第1051201199號及105年9月22日中創字第1051201676號及105年10月21日中創字第105120197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掛號函件退回回證、元亨法律事務所收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請求權,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已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餘民法第259條、第179條部分請求已無從再為原告更有利之利決,爰不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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