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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聖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發
被 告 陳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燁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日邀同被告陳義發、陳黃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年,利息約定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計付(現為年息7.359%),如未依約還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聖燁公司未如期還款,尚欠借款236萬46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義發、陳黃秀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額度支用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及原告資金成本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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