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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同年6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執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06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4,470元、1,515,082元及其中本金63,583元、1,496,172元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75%之利息迄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但現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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