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3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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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愛吃客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宗慈
被 告 艾哲庸(ISACS JOHN HER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艾哲庸(ISACSJOHN HERMAN)為美國籍人士,有原告所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又兩造係因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之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是本件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然原告既與被告艾哲庸(ISACS JOHN HERMAN)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之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

查本件被告愛吃客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愛吃客公司)邀同被告陶宗慈、艾哲庸(ISACS JOHN HERMAN)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時,其公司址及住所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均在本國境內,且本件兩造復於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前開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是本件關於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吃客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陶宗慈、艾哲庸(ISACS JOHN HERMAN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放款帳號為147-71-2487號及147-71-247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6%機動計付,目前經加碼後之現行週年利率為4.53%(計算式:1.07%+3.46%),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復依兩造間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

或立約人所提供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愛吃客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陶宗慈、艾哲庸(ISACS JOHN HERMAN)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陶宗慈、艾哲庸(ISACS JOHN HERMAN)即應與被告愛吃客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萬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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