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382,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翁世海
被 告 力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漳發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力億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於91年12月23日經解散登記在案,被告簡漳發經選任為力億公司之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按前說明,自為該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是以,原告以清算人簡漳發為力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力億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於89年8 月31日邀同被告簡漳發、楊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8 月31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算,以每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力億公司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749,82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簡漳發、楊雅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力億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簡漳發、楊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