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500,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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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陳福昇
被 告 胡龍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参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参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第㈠聲明為990,369元(見本院卷第3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79巷1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雙下肢體擦挫傷、右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機車、財物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2,873元、看護費用84,000元、雜支13,466元、交通費用17,585元、薪資損失165,375元、財物損失37,070元、整型預估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車禍事實不爭執,且對於具過失責任亦不爭執,並對於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72,873元、雜支13,466元、交通費用17,585元等,不予爭執。

然就看護費用應僅能以半日看護1,200元予以計算,至薪資損失、財物損失、整型預估費用等部分,應由原告予以舉證證明,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79巷1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雙下肢體擦挫傷、右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挫傷等傷害。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873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因傷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72,87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5至17頁;

本院卷第25至50頁、第83至84頁、第105至112頁、第189至265頁、第293至30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且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84,000元: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2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至105年1月31日止支出醫院看護2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0,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支出居家看護56,000元(計算式:2,000元×28日=56,00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支出醫院看護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合計8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雙下肢體擦挫傷、右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

原告因上開骨折傷害結果,於105年1月27日經醫院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嗣於105年1月31日出院時,因需使用膝支架,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四週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

嗣後,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入院,於106年3月30日施行鋼釘拔除手術,於106年4月1日出院,宜避免活動休養2週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經參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結果,其所受之閉鎖性骨折係在四肢等部位,致原告日常生活受有影響,故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專業看護之證明及支付證明,堪認本件係屬親屬看護。

又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二者有間,親屬看護所從事之看護內容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爰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以此為必要看護費用之標準。

乃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合計4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50,400元(計算式:1,200×42日=50,400元)。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雜支13,466元、交通費用17,585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因傷所支付之雜支13,466元、交通費用17,58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8至21頁;

本院卷第52至62頁、第267至28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且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165,375元:查,原告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就讀大學,然原告已兼職工作故有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有原告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22頁)、必勝客即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係於103年7月1日到職擔任花蓮吉安分店職員,並已於104年7月轉調新店民權分店職員等情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

且原告於103年7月1日起迄今即有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於104年12月24日起迄今即有豪鼎有限公司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等情,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即於105年1月22日起未能工作至上開醫療手術應受看護四週期間之薪資之薪資損失,及嗣後因取出鋼釘之手術部分之薪資損失,即有理由:⒈必勝客即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從該公司之年度收入106,683元,原告每月薪資為8,890元(計算式:106,683元÷12=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自原告主張之10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合計9日2,581元(計算式:8,890元÷31×9=2,581元)、105年2月(四週)薪資8,89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薪資5,305元(計算式:【三月】8,890元÷31×3=860元;

【四月】8,890元÷30×15=4,445元)。

此部分薪資損失合計16,776元(計算式:2,581元+8,890元+5,305元=16,776元)。

⒉豪鼎有限公司:原告從該公司之收入可知每月薪資為14,000元(見附民卷第22頁)。

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自原告主張之10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合計9日為4,065元(計算式:14,000元÷31×9=4,065元)、105年2月(四週)薪資損失14,000元。

此部分薪資損失合計18,065元(計算式:4,065+14,000=18,065元)。

⒊慈濟醫院: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每月薪資20,700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故原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薪資之損失為12,353元(計算式:【三月】20,700元÷31×3=2,003元;

【四月】20,700元÷30×15=10,350元),此部分得請求12,353元(計算式:2,003元+10,350元=12,353元)。

⒋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7,194元(計算式:16,776元+18,065元+12,353元=47,194元)。

至原告另請求之期間損失,因原告未能證明該期間有何不能工作之醫囑或相關證據,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財物損失(含機車修繕費用)合計37,070元:⒈原告固主張受有羽絨外套3,500元、褲子690元、後背袋690元、保溫杯1,500元、安全帽590元、球鞋2,500元、眼鏡3,600元等合計13,07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當場昏迷不醒,隨身之衣物、包包等物品均係該事故所造成,故有因果關係云云,且此部分請求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損失賠償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自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13,07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則原告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

查,原告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23,900元(見本院卷第365頁),該機車係於92年7月出廠,至105年1月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2年6個月,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

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折舊予以扣除。

從而,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上開之修復費用修繕必要費用為2,390元。

從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整型預估費用30萬元: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之擬實施手術即右小腿修疤整型預估費用及整型診所等預估費用而請求整型預估費用30萬元云云,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一般整型手術同意書、整型診所預估書(見本院卷第19、116頁)。

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原告親自就診,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慈濟醫院等病歷、光碟、診斷證明書予以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原告因105年1月22日腳部外傷,經膝蓋韌帶修補及疤痕修整後,現留存有小部分疤痕。

原告之腳部脛前皮膚,留有一處約七到八公分之彎曲疤痕,留有輕微顏色差異,但無造成表淺皮膚凹陷或突出,視覺上不易見;

後膝窩留有一處六公分之線性疤痕,留有輕微顏色差異,但亦無造成皮膚凹陷或突出,視覺上不明顯。

故原告目前疤痕修整後癒合狀況良好,僅留有輕微顏色差異,並無太大異狀。

經疤痕修整過之殘存色差,可能因為時間而色素淡化,應不需要美容或整型,如最後殘存之色差仍為明顯且未隨時間淡化,可以雷射治療方式處理,雷射處理約為數次診療,需間歇療程約三至四次,總共一至兩個月時間,每次雷射完後無需休養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211號含及檢附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經審酌原告前開鑑定就診之照片可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經醫學治療後,雖有疤痕外觀殘存,然依疤痕與其他皮膚相較,並無明顯之色差等異狀,故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然此部分並未經證明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斟酌上情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療相關職務,於103至105年度之所得為149,064元、147,896元、275,921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專業經理人。

於105至107年度所得為1,977,300元、2,048,000元、2,154,93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106年度北司調字卷第8頁)。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3,9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3,908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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