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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盧芬芳
張怡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培修律師
被 告 蔡崇民(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蔡何招、蔡崇民等人為被告,提起返還學費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
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蔡崇民已於105 年11月27日亡故,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則被告蔡崇民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蔡崇民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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