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528,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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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黃福昇
林惠蓉
被 告 黃致惠
陶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退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補退差額新臺幣(下同)25萬1,660 元;

㈡被告應交付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備產權移轉登記文件: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

⒉被告陶煥龍之印鑑證明、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捺(按原告誤載為奈)印(下合稱為系爭文件)等節(見本院卷第4 頁)。

就第2項給付系爭文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兩造所約定之協議書第貳條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將因此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經本院以106 年4 月21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迄今未予補正等節,有裁定與送達回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查系爭土地為長條型,附近地號有600 至1124地號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依系爭土地附近相類買賣資料,於105 年8 月、9 月曾有買賣標的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交易資料存卷可證,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則以此2 筆計算,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 萬9,623 元(計算式:《53,495+105,751 》2 =79,623),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098 萬2,400 元(計算式:137.9379,623=10,982,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1,66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3 萬4,0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12 元。

原告既已繳納2,760 元,尚應補繳10萬8,152 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起訴狀載以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惟該條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應於前開命補正期間,一併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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