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54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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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林利華
被 告 戴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因急需金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6,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5 年12月28日還款,原告遂於當日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予原告,詎被告屆期卻未清償,所交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迄今系爭借款未依約定時間返還,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1,326,000元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頁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57卷第2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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