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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陳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至101年8月30日,自94年8月31日起依每月1.99%,94年11月30日起,每月應繳付按原告調整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19%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9.76%),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63,892元,及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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