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56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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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楊家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3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1萬1841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經核上開變更所請求之金額、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239531002485593),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06年3月23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記帳16萬7970元(其中本金15萬9057元,利息7713元,依約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99%計付,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然被告至105年1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4萬3871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又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1: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            │
│    │        │臺幣)      │臺幣)      │                        │
├──┼────┼──────┼──────┼────────────┤
│1   │信用卡  │167,970元   │159,057元   │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2   │小額信貸│352,369元   │343,871元   │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  │
└──┴────┴──────┴──────┴────────────┘
附表2: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            │
│    │        │臺幣)      │臺幣)      │                        │
├──┼────┼──────┼──────┼────────────┤
│1   │信用卡  │167,970元   │159,057元   │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2   │小額信貸│343,871元   │343,871元   │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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