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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劉天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 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變更為60萬元,動用期間自88年12月3 日起至89年12月3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被告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又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詎被告自10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608,284元(本金599,324元、利息8,560元、帳務管理費400 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情形,或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相關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61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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