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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抗告有可以補正之不合法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所為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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