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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967元,及其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69%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72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以每月22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478,886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之利息、自106年5月10日起之違約金,依個人信用貸款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現利率為3.77%)、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則以:其因誤信獲得一筆約95萬英鎊之獎金而未節制生活開銷,以致發現受騙時,已無力清償銀行欠款,然其擔任教職已久,且在與原告個別協商債務時,亦有清償部分款項,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指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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