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柯識賢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錢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只能由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又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
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聲明異議人如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977號事件,定106年1月24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106年1月20日具狀以對被告之債權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嗣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以106年2月14日北院隆104司執玄字第12597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函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嗣原告雖於1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遍觀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未見原告向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已生撤回其異議之效果,本件異議程序即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至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主張其已為起訴證明,惟係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訴之追加,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