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756,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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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吳意梅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5萬7,235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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