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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日以一○六年度救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裁定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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