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90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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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李國寧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天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竹
被 告 巫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共有4 份,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有廣告不實等詐欺情事,故伊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繳價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124 萬元及前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中,均已經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之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43、55、6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渠等於新北市新店區即本院轄區內簽署系爭契約,惟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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