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92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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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芬等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王淑芬、楊秋月、陳生貴應將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法團印章1顆返還原告。

第二項為被告廖芷萱應將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帳冊資料返還予原告。

核此二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法團印章及帳冊資料,涉及該印章及帳冊資料所表彰對於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代表及營運等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均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茲命原告分別查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併按上開查報價額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惟原告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第一項、第二項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34,6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稱「如附件所示」之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法團印章一顆等語,然起訴狀似未見有何「附件」,一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提「附件」,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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