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93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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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陳鴻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山惠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即遽行提起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69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足證。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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