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96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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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被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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