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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陳珮瑄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銘輝
人
被 告 宋筱玲
賴琬莉
吳明儀
陳肅瑜
段子薇
蔡宜真
古韵婷
李桐豪
高迪
楊筠
程紹菖
黃鴻仁
曹以斌
趙怡華
賀照榮
王彥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合稱壹傳媒公司)未經合理查證,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出刊第791期壹週刊雜誌中,以「遭澎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公然發表未經查證、主觀臆測、指摘不實之內容,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重大侵害,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被告宋筱玲為執行副總編、被告賴琬莉、吳明儀、陳肅瑜、段子薇為壹週刊雜誌副總編輯,被告蔡宜真、古韵婷、李桐豪、高迪、楊筠、程紹菖、黃鴻仁、曹以斌、趙怡華、賀照榮、王彥蘋為壹週刊雜誌主任,實際參與上開報導之策劃、審核及編排,是被告等19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查被告壹傳媒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邱銘輝等19人住所地,皆於台北市內湖區,依原告指訴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被告以系爭報導公然發表不實言論之行為地,係在被告壹傳媒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內湖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雖原告以被告透過壹週刊雜誌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地為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辦公室上網瀏覽被告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經營之壹週刊網站,而向本院提起訴訟。
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二十七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足徵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壹傳媒公司以壹週刊雜誌第791期公然發表系爭報導,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被告宋筱玲為執行副總編,被告賴琬莉、吳明儀、陳肅瑜、段子薇為壹週刊雜誌副總編輯,被告蔡宜真、古韵婷、李桐豪、高迪、楊筠、程紹菖、黃鴻仁、曹以斌、趙怡華、賀照榮、王彥蘋為壹週刊雜誌主任,實際共同參與撰成系爭報導,決定將該報導登載在壹週刊雜誌第791期中,足見原告所指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被告壹傳媒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內湖區,是除藉該週刊雜誌發行範圍可能遍及全國甚或全世界外,並無一得認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之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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