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22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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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賴綉莓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賴韻如
賴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韻如、賴銘隆分別為原告之妹、弟,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屘原名賴張屘,95年5 月1 日與賴添周離婚即撤冠夫姓,嗣於104 年10月24日死亡。

而張屘過世前後關於聘請照顧服務員之費用、急診病房自備清潔耗材、長庚醫院醫療費、佛教文化館牌位、告別式來賓點心、佛教文化館亡者佈施、佛教文化館亡者佈施、喪葬費、佛教文化館亡者佈施、佛教文化館亡者佈施、辦理繼承過戶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4,177 元,且自95年起至張屘過世之期間,被告賴韻如、賴銘隆均未盡扶養義務,張屘之生活起居全係由原告獨自照顧,並代替渠等墊付張屘生前之生活或醫療等諸多費用,就原告為張屘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即合計有81,649元,此有97年1 月9 日至104 年10月17日之醫療院所單據可稽。

復本件被告二人就張屘本有扶養義務,然10年來對張屘均未加聞問,未盡任何扶養之責,全由原告一人扶養張屘,甚至前述154,177 元亦全由原告支付,而扶養費計算方式因張屘生前長期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5年度至103 年度分別為19,001元、17,987元、18,358元、17,950元、18,421元、18,722元、18,843元、19,131、19,512元。

故95年至104 年10月24日張屘過世為止,原告為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共計2,210,220 元(計算式:【17,987×12】+【18,358×12】+【17,950×12】+【18,421×12】+【18,722×12】+【18,843×12】+【19,131×12】+【19,512×12】+【19,512×10】=2,210,220 ),又張屘於104 年10月24日過世,故104 年度之扶養月數即以10個月計。

本件被告二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分擔法定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故就前述154,177 元、81,649元及為維持母親張屘基本生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2,210,220 元之部分,被告二人即各應分擔815,349 元(計算式:【154,177 +81,649+2,210,220 】÷3 =815,349 )。

兩造本應平均分擔扶養母親張屘之義務,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已使被告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兩造既為母親張屘之子女,本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然被告等人原應負擔之部分由原告代墊,係無法律上原因減少渠等之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對被告二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渠等應負擔之部分各815,349 元。

㈡、另95年初時,因被告賴韻如有資金需求,張屘遂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以被告賴韻如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貸款500,000 元(下稱系爭第一筆500,000 元借款),供被告賴韻如使用;

張屘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改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誠人壽再次貸款500,000 元(下稱第二筆500,000 元借款);

嗣於95年6 月9 日,張屘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貸款4,000,000 元,張屘並同意以該筆4,000,000 元借款中之1,009,311 元代償系爭第一筆500,000 元借款之債務503,973 元、及代償第二筆500,000 元借款之債務505,278 元,其餘款項2,990,689 元存入借款人張屘開立於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活儲存款第340210918448號帳戶(下稱系爭張屘帳戶),此後均係由原告以自己開立於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陸續轉帳至系爭張屘帳戶償還借款,而被告賴韻如就系爭第一筆500,000 元借款,迄今竟分文未還,被告賴韻如就系爭第一筆500,000 元借款之款項,本應由其自行清償,卻迄未償還,反而均由原告以其個人所有帳戶,陸續轉帳至系爭張屘帳戶,以代為償還,在原告並未向張屘或臺北富邦銀行等任何人或機構借款之情形下,仍陸續匯款至系爭張屘帳戶,原告確實係為張屘及被告賴韻如清償貸款,其中即包含被告賴韻如之系爭第一筆500,000 元借款,是本屬被告賴韻如之債務,卻由原告清償,被告賴韻如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韻如返還此筆由原告代為清償之500,000 元。

㈢、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原告上述815,349 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韻如給付500,000 元。

並訴之聲明:㈠、被告賴韻如應給付原告1,315,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銘隆應給付原告815,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5年起至張屘過世期間十年以來對張屘未加聞問,未盡扶養責任,並稱張屘之生活起居全係皆由原告獨自照顧,代替二人墊付張屘生活或醫療等諸多費用,此事完全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並非與張屘同住,加上原告自101 年自己創業亦忙得不可開交,倘若張屘果真皆由原告照顧,張屘焉得死於胰臟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母親自103 年開始於臺北醫院掛號肝膽腸胃內科,原告卻全然不知,故張屘非為原告一人獨自照顧及扶養,也非被告未曾對張屘生活起居不聞不問。

被告賴銘隆原與母親張屘同住,其後因被告賴銘隆結婚、轉換工作,於95年12月起才搬離未與張屘同住,然雖未與張屘同住但是一樣克盡孝道,工作繁忙之餘皆會去探望張屘並小聚吃飯,見面時都會攜帶營養品也會同時給予不等之現金以為孝養,過年過節祭祖紅包禮金從未缺漏,張屘每次出入醫院,原告次次都會電話聯絡或簡訊告知並計算兩造共攤需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包括張屘曾小中風、於林口長庚開刀更換人工關節等,是原告所稱張屘皆由其獨立扶養照顧,實屬無稽。

孝順父母不是用金錢來做判斷,是憑自己良心與能力,也不是用收集收據多寡來證明,應該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倘若兄弟姊妹之間,某一方經濟較差但父母臥病在醫院照料,也應屬盡孝道之一部分,沒想過孝順父母需存留證據以為日後之呈堂證供,加上被告多次搬家以致多項資料遺失,故無法如原告出示及檢附相關收據。

㈡、被告賴韻如與原告無任何借貸關係,更無金錢往來。張屘因被告賴韻如單身獨自一人,對於被告賴韻如尚未完成人生大事,為人母長年擔心,故鼓勵被告賴韻如買房置產,並表示願意給予金錢上幫助,故被告賴韻如於94年11月確實將500,000 元做為頭期款,買房在臺北市南港福德街309 巷,並無作他用途,且張屘生前從未要求被告賴韻如返還,該筆款項實為張屘贈與被告賴韻如,因原告與被告賴銘隆均有因結婚而自張屘處受贈財物,被告賴韻如因無結婚,張屘為求公平,乃贈與該筆款項。

而被告賴韻如感念張屘的疼愛,於金山法鼓山(母親長年安息之地),除了張屘給與500,000 元之外,再加500,000 元,共計1,000,000 元以張屘名義立一牌位(榮譽董事),所有的細項唯有張屘與賴韻如二者之間的母女情,第三者無權過問與干涉。

故被告賴韻如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同胞姐弟關係,兩造之母張屘生前名下購置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系爭不動產乙戶,嗣於95年初張屘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邀同被告賴韻如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誠人壽借貸系爭第一筆500,000 元借款,又張屘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改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誠人壽再次借貸第二筆500,000 元借款,復於95年6 月9 日,張屘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4,000,000 元,末張屘於104 年10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現已為繼承登記予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足參(見北司調字卷第11頁、第78至79頁;

本院卷第5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5年起至張屘過世期間10年以來對張屘未加聞問,未盡扶養責任,並稱張屘之生活起居全係皆由原告獨自照顧,代替二人墊付母親生活或醫療等諸多費用,原告支付張屘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而使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上開所應分攤之費用計815,349 元;

又被告賴韻如因就系爭第一筆500,000 元借款之款項,迄今分文未清償,原告已代為墊付,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韻如返還原告5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815,349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韻如返還原告500,0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815,349 元,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30年上第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母親張屘生前係居住於位於新北市新莊之房屋,且張屘生前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樓之系爭不動產一戶,並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以為張屘生前生活所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則由上情觀之,兩造母親張屘生前之經濟狀況已難謂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原告亦未舉證張屘生前曾有請求被告二人盡扶養義務而被告二人未盡之情事為真,故尚難認定兩造母親張屘生前經濟狀況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被告二人未盡扶養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獨自扶養張屘10年,以政府公告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95年至104 年張屘過世,張屘10年來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支出消費總計2,210,220 元,被告二人應各分擔三分之一云云,已屬無據,況原告亦未舉證其有獨自支付上開費用總計2,210,220 元用以為張屘日常生活所需。

又原告另提出張屘生前關於聘請照顧服務員之費用、醫藥費等單據,及其身後喪葬費、佛教儀式等費用單據,暨辦理繼承過戶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總計154,177 元及81,649元,並主張被告二人就該等費用亦應各負擔三分之一云云,然查屬張屘生前醫藥費等費用之支出部分,尚難認張屘生前之經濟狀況不足以支付,業如前述,則縱使原告基於其個人孝順之倫常,主動為其母親支付,亦無理由請求被告二人即需一併按比例分擔;

又原告提出諸多以原告、張屘為捐款人之佛教團體收據,觀該等收據之內容既為捐款以贊助佛教團體用以護持佛法、道場、供養三寶、贊助法會等,則對原告何來損害可言,此種基於宗教信仰,護持佛法追求圓滿功德,豈有於發心供養後,卻主張他人受利益致己受損害,而對他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又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請求被告分擔部分,喪葬費已非原告所引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之範圍,且衡情喪葬費之支出,會因後事繁、簡,而差異甚大,為人子女者,應本亡者生前之交代,各自之宗教信仰,及經濟能力,為亡者善終,原告基於其自身孝心,支出費用為張屘籌辦後事,尚無依據得據以請求被告二人即必須負擔三分之一。

又原告委任代書辦理登記等事宜,亦係基於其自身與代書之委任關係所支付之委任報酬,與被告等無涉,亦與扶養義務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等分擔此費用三分之一,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本應平均分擔扶養母親張屘之義務,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已使被告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兩造既為母親張屘之子女,本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然被告等人原應負擔之部分由原告代墊,係無法律上原因減少渠等之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對被告二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渠等應負擔之部分各815,349 元云云,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韻如返還原告500,000 元,有無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第一筆500,000 元借款,借款人係兩造母親張屘,被告賴韻如非借款人,而僅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被告賴韻如與借款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該筆借款雖由張屘交付被告賴韻如使用,然父母交付子女金錢,原因本有多種,借貸亦有可能、贈與亦有可能,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認定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張屘生前曾有向被告賴韻如催討借款之情事,亦未提出被告賴韻如有為該筆借款之證據,是以尚難認定被告賴韻如有與何人間存在借貸關係。

又原告僅以被告賴韻如系爭第一筆500,000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遽認該筆借款為其所借貸,然原告自承其為第二筆500,000 元借款及其後臺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4,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 頁背面),則如此原告是否即為第二筆500,000 元及其後臺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4,000,000 元之實際借款人,實非無疑。

又原告雖有其所主張曾陸續轉帳至臺北富邦銀行系爭張屘帳戶之情形,然原告匯款至張屘帳戶之原因,亦有多種可能,且原告本為該筆臺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4,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 頁背面、第78頁),是否有清償自身連帶債務之意,亦非無疑,故尚難逕以認定原告有何為被告賴韻如清償債務之意思。

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一筆500,000 元借款,是屬被告賴韻如之債務,卻由原告清償,被告賴韻如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韻如返還此筆由原告代為清償之500,000 元云云,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原告上述815,349 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韻如給付500,000 元,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賴韻如應給付原告1,315,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銘隆應給付原告815,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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