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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郭淑銘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追加 被告 胡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雅柔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依據民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胡金德為被告,備位請求被告胡金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部分為被告陳雅柔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部分為被告胡金德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另於106 年11月1 日撤回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雅柔之代理人即被告胡金德前向原告聲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雅柔,已與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同棟公寓之其他房屋所有權人及鄰近住戶亦近全數同意與首泰建設公司合建,僅剩下少數一、二戶未簽合建契約,並表示其會負責談妥剩下一、二戶完成簽立合建契約,系爭房地會因日後合建而分得新屋,故原告委託訴外人張讚金代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於102 年4 月26日與被告陳雅柔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原告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580 萬元匯入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且被告胡金德則以整合合建事宜與急需現金為由,要求原告同意其先行動支第一期簽約款580 萬元中之480 萬元,並約定原告得於102 年10月15日屆至時視與首泰建設公司之合建進度,同意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被告胡金德嗣以102 年12月24日台北長安郵局第5093號存證信函表示因其無法如期完成系爭房屋周邊整合,故片面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復於103 年1 月2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74 號存證信函改稱係因原告發生違約情形,向原告聲明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2 月14日再度發函表示其未能於102 年10月15日前完成整合,故按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不再續行系爭契約。
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倘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未能完成整合,原告得行使同意權,同意是否續行系爭契約,若原告不同意時,系爭契約方告終止,倘原告同意續行,則應依約履行該買賣。
而原告始終均願繼續履約,並一再發函告知被告不得片面解除契約,且被告胡金德所發之存證信函並無合法解除契約事由,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
㈡又經原告查詢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始知悉於102 年12月5日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胡金德之胞弟胡金輝,並於103 年1 月6 日辦迄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移轉登記同日設定2,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顯見被告陳雅柔故意使系爭房地陷入無法移轉所有權之給付不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陳雅柔履約未果,且經探詢發現被告胡金德當初所提出與首泰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亦有不實,恐有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5 年12月7 日向被告聲明解除系爭契約。
是被告陳雅柔不僅擅自解約、不為給付,且自陷於給付不能,導致系爭契約之解除,另第一建經公司日前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被告陳雅柔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580 萬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倘認被告胡金德無權代理被告陳雅柔簽訂系爭契約,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則原告不得對被告陳雅柔為上開請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胡金德賠償580 萬元。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雅柔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胡金德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雅柔則以:㈠被告陳雅柔於102 年3 月14日出國,同年7 月26日回國,被告陳雅柔不在國內期間,雖然曾經由訴外人吳峙瑮代理,於102 年4 月13日與被告胡金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聲證1 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胡金德,嗣被告胡金德依聲證1 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胡金輝,由胡金輝出名辦理貸款清償債務,並以胡金輝名義簽署尾款結案單。
惟被告陳雅柔從未授權被告胡金德為代理人,亦未曾授權被告胡金德代理被告陳雅柔簽名、刻印、蓋章、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或文件,且被告陳雅柔從未見過系爭契約及所附文件、系爭協議書,上開文件所載日期,被告陳雅柔根本不在國內,其上關於被告陳雅柔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陳雅柔所為,顯係被告胡金德偽刻被告陳雅柔印章後,蓋章在其上,偽造上開文件再予以行使。
嗣被告陳雅柔發現被告胡金德涉嫌偽造文書罪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至被告胡金德如何掩飾其犯罪行為,與被告陳雅柔無涉,原告將被告胡金德之犯行歸咎於被告陳雅柔,顯屬無稽。
又依被告陳雅柔所提出之公契,足證被告陳雅柔之印鑑章並未交予被告胡金德,且被告陳雅柔之印鑑章與被告胡金德私自盜刻蓋章之印文不符。
另依聲證1 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陳雅柔僅授權地政士得代刻印章,且應用於本約相關手續,不得移作他用,並未授權被告胡金德偽刻被告陳雅柔之印章或蓋章。
此外,被告陳雅柔與被告胡金德於102 年4 月13日簽訂聲證1 契約,買賣價金總額為4,000 萬元,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2 年4 月26日,買賣價金總額為5,800 萬元,僅隔13日,二者價差高達1,800 萬元,倘被告陳雅柔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1,800 萬元之價差應該歸屬被告陳雅柔,惟被告陳雅柔從未收到原告給付之任何款項,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雅柔簽收款項之證明,足見原告知悉被告陳雅柔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陳雅柔絕未授權被告胡金德代理買賣。
再者,被告陳雅柔依聲證1 契約第5條第1 、2 項約定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代書賴雅雯,但未將證件交予被告胡金德再轉交代書,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柔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顯屬無據。
㈡依聲證1 契約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中,約定應由被告胡金德與首泰建設公司另外簽訂合建契約,故合建契約與原告無關,被告陳雅柔對被告胡金德或原告均無義務。
另被告陳雅柔並未授權被告胡金德代理被告陳雅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所附文件、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無權代理人即被告胡金德與原告之約定,與被告陳雅柔無涉。
此外,依被告陳雅柔授權提供吳峙瑮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其明顯標明「限委託吳峙瑮房屋簽約使用」,惟系爭契約關於被告陳雅柔身分證影本部分已遭變造,塗抹「吳峙瑮」3 字,足認被告陳雅柔未授權被告胡金德使用身分證影本,被告胡金德係變造後使用於系爭契約內。
再者,系爭契約所附協議書簽約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胡孝新,原告與胡孝新訂定購回條件,條件成就時,胡孝新必須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且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自居為買方,被告胡金德自居為賣方,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其與被告胡金德之間,被告陳雅柔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被告胡金德為被告陳雅柔的代理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胡金德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前有給付備證用印款580 萬元之義務,倘若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前無法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及與首泰建設公司確認合建交屋日時,經通知原告後,如原告同意不受合建無法完成之影響而繼續履約,則雙方應於通知日起5 日內繼續進行契約。
又被告胡金德於合建案無法成立後,即已口頭請仲介人員通知原告,但一直未獲回應,嗣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此情,並於103 年2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 日內繼續履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經仲介人員約妥雙方會面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胡金德遂於103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確認,詎原告竟以存證信函反悔表示要繼續履約,被告胡金德即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原告卻不予聞問,被告胡金德再次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原告已逾催告期限且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
是原告僅表示欲繼續履約,但對於如何繼續履約、給付價金等節,經被告胡金德多次通知與催告,均無任何回應,且原告確實已逾給付價金之期限,難認原告有何具體繼續履約之意思,故被告胡金德之通知、催告與解除應屬適法有據。
此外,被告胡金德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補償原告10萬元,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再者,原告對被告胡金德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胡金德於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約過程並無不法,更無任何損害原告之法益,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告陳雅柔於100 年1 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20日設定第一順位2,2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並於同年5 月5 日設定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吳峙瑮。
㈢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金輝。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柔擅自解約、不為給付,且自陷於給付不能,導致系爭契約之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陳雅柔支付580 萬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而被告胡金德無權代理被告陳雅柔簽訂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胡金德賠償58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陳雅柔給付580 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且被告陳雅柔有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事宜等情,既為被告陳雅柔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觀諸被告胡金德於106 年5 月10日尚未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伊之父親胡孝新前指示伊與被告陳雅柔之代理人吳峙瑮簽署聲證1 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胡孝新,之後胡孝新為將系爭房地出售復指示伊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係由胡孝新交予伊,伊再提供予代書,簽署該等契約前伊沒有見過被告陳雅柔,上開契約內關於賣方(即被告陳雅柔)之簽名為伊所書寫,印文係伊將印章交由代書蓋印,伊則在代理人欄位簽名,至於印章如何取得伊已經不記得,但被告陳雅柔並未曾授權伊代刻印章。
又102 年4 月21日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內關於被告陳雅柔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伊也不知道該簽名為何人所書寫,但印章是伊提供予代書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可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係由胡孝新指示被告胡金德所簽署,被告陳雅柔並無親自授權被告胡金德為上開簽約之行為,亦未授權被告胡金德代刻印章,另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陳雅柔之署名乃被告胡金德所為,印文亦係由被告胡金德提供印章交由代書蓋印,且被告陳雅柔亦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其授權簽立暨否認該等契約之真實性,是難遽認被告胡金德以被告陳雅柔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已對被告陳雅柔生效。
⒊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授權書欲證明被告陳雅柔有授權被告胡金德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惟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印文之真實性為被告陳雅柔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授權書確係經被告陳雅柔蓋章或簽名之證據,則系爭授權書是否確經被告陳雅柔簽章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此一不利益,則原告所提系爭授權書既無從證明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復綜觀證人即被告陳雅柔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予胡孝新及被告胡金德之人吳峙瑮於偵查中(即被告陳雅柔告訴被告胡金德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證稱:被告陳雅柔委託伊洽談合建之事及出售系爭房地,伊於102 年4 月13日與被告胡金德簽訂聲證1 契約,係鄭文仁找到伊,說胡孝新及被告胡金德要購買上開房地,都是鄭文仁和伊洽談,簽約時才到對方公司和胡孝新、被告胡金德見面,系爭授權書不是伊交付予被告胡金德或胡孝新,伊不記得是簽約時還是簽約後,胡孝新或被告胡金德有提過要轉售系爭房地,伊說過完戶以後要轉賣是他們自己的事,如果尚未過戶完要出售予他人,因為有稅的問題,要和被告陳雅柔商量,伊不記得有無和被告陳雅柔提過胡孝新、被告胡金德想要轉售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證人即介紹胡孝新及被告胡金德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鄭文仁於偽造文書案件證述:胡孝新在簽約前或簽約後說過要轉售系爭房地,應該是尚未過戶時這樣講,伊和吳峙瑮跟胡孝新說要經過屋主授權,胡孝新有點頭,伊就系爭授權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證人即簽署聲證1 契約時在場之代書賴雅雯於偽造文書案件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第250 頁),證人即處理系爭契約簽署事宜之台灣房屋人員潘怡琪於偽造文書案件證述:胡孝新介紹伊關於系爭房地出售原告之案子,伊都是和胡孝新聯絡,未與被告胡金德聯絡,胡孝新沒有說為何系爭房地在被告陳雅柔名下,伊打電話詳細問胡孝新這個物件時,伊跟胡孝新說要有授權書才能夠買賣,胡孝新說他有授權書,因時隔久遠,伊現在對系爭授權書印象不清楚,102 年4 月26日簽約日以前,伊有特別致電胡孝新一定要帶授權書,胡孝新來之後有交給代書林益弘,印象中胡孝新在場說授權書簽給被告胡金德,由被告胡金德簽約,惟已無印象是被告胡金德或胡孝新帶來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證人即辦理系爭契約事宜之代書林益弘於偽造文書案件證稱:伊係台灣房屋特約代書,系爭房地交易條件係由胡孝新決定,授權書、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係由被告胡金德提供,系爭授權書是在現場由被告胡金德交給伊,伊有請被告胡金德補印鑑證明,伊忘記有無拿到印鑑證明,簽約時伊有問被告胡金德授權書是否是屋主提供,被告胡金德稱係被告陳雅柔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
足見被告陳雅柔或其代理人吳峙瑮並未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提供系爭授權書予被告胡金德、胡孝新,而簽署聲證1 契約時或之後被告胡金德、胡孝新雖有表示將再出售系爭房地,然吳峙瑮僅係回以轉售是被告胡金德等人自行處理之事務等語,並未以被告陳雅柔代理人名義同意出具授權書,另嗣後被告胡金德、胡孝新雖將系爭房地以被告陳雅柔名義出售予原告,然系爭授權書僅由被告胡金德及胡孝新提出,並無證據證明係經被告陳雅柔所為或經其同意而出具,自難徒憑系爭授權書即認定被告陳雅柔有授權被告胡金德等人簽署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況被告陳雅柔於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簽署之102 年4 月21日、同年月26日均未在國內乙節,有被告陳雅柔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0、49頁),益徵系爭授權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授權書確為真正且無瑕疵,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⒋至本件原告固聲請將系爭授權書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陳雅柔所為(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134 頁、第191 頁背面),惟因兩造均未執有系爭授權書原件(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258 頁背面),而筆跡之鑑定,須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況影印文件來源不明,恐有失真、裁補、變造之虞,故影本上字跡通常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與樣本等節,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是本件無從依筆跡鑑定之方式,證明系爭授權書上被告陳雅柔簽名之真偽。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雅柔應負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之責任乙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7條則定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前開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
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
此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⑵原告稱被告胡金德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他項權利證明、被告陳雅柔身分證影本、吳峙瑮身分證影本、系爭授權書等文件,被告陳雅柔無法諉為不知,本件應認有民法第169條、第107條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情事。
但「表見代理」應由原告證明被告陳雅柔有表示就「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一事授予被告胡金德代理權,或被告陳雅柔明知被告胡金德表示「有權代理被告陳雅柔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然被告陳雅柔已否認上開授權書及契約為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且被告胡金德前已陳稱系爭房地相關權利證書係由胡孝新所提供而非被告陳雅柔,已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雅柔有交付上開文書予被告胡金德,即難指被告陳雅柔有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悉被告胡金德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情,則原告前揭所陳情節,要與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要件有間,準此,被告陳雅柔事前未授權被告胡金德或交付相關文件為訂約行為,系爭授權書亦非真正,被告陳雅柔自無授權行為或表見之事實存在,自不負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責。
⒍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陳雅柔間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雅柔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難認有據,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陳雅柔支付580 萬元,自無足採。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胡金德給付580 萬元部分: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責任,若該契約有效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雅柔間,本件原告所指之違約行為應可請求被告陳雅柔支付違約金580 萬元,因被告胡金德之無權代理,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陳雅柔請求上開違約金,故造成原告之損害即為58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19 1頁)。
惟查,系爭契約若果屬被告陳雅柔授權被告胡金德所簽署而對被告陳雅柔生效,該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能順利履行契約相關條款,及若未能履行時原告能否對被告陳雅柔請求支付違約金,或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節,均屬未定,自難憑空推認原告對被告陳雅柔原有58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卻因被告胡金德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或喪失其可得預期之利益。
是以,原告以上開未知之情事,遽論被告胡金德應以該債權額為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抑且,參之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人員張芳綺於偵查中(即原告告訴被告胡金德、陳雅柔詐欺案件,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案件)證稱:系爭房地是在102 年4 月26日簽約,這是一個都更的案子,剛開始系爭房地是被告胡金德跟首泰建設公司要簽合建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本是被告陳雅柔,被告胡金德跟被告陳雅柔買了之後,就以被告陳雅柔代理人的名義跟首泰建設公司談合建,因為被告胡金德有提供合建的資料,被告胡金德當初把這個物件交給伊等委託出售時就已說明這是一個合建的案子,合建契約就是大家會有房地上面分配的協議,被告胡金德提出合建的條件是獲得一定比例的條件,當初張讚金及原告都清楚,因為在契約書都有標示比例,張讚金及原告要買系爭房地時都是張讚金出面處理,簽約完之後才有見到原告;
後來這個合建契約因為其中有1 名住戶沒有同意,就沒有完成合建,這個合建時程是在102 年10月15日,出賣人要負責達到全部住戶同意合建,買受人在出賣人達到這個條件時才會陸續撥第2 期款,但是被告胡金德之前有動撥第1 期款中間的480 萬元,後來時間到了沒辦法獲得全部住戶同意,伊等曾經洽詢過張讚金要不要解除契約,張讚金都表示不想解除契約,這部分都有訂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被告胡金德與原告間為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為相關文書之往來,被告胡金德均係以賣方及該等契約之當事人自居,原告對此既無異議並以被告胡金德為回覆對象等節,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265 至269 頁)。
顯見原告本知悉系爭房地實際出賣人應為被告胡金德而非被告陳雅柔,並對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實質權利義務等內容知之甚詳,否則就上開契約存否有關之履約事項,豈有僅對被告胡金德為之,或未對被告胡金德表示其為賣方一事提出質疑之理,是原告就此情應非善意相對人,其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胡金德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110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雅柔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胡金德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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