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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75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玉芬
劉沂潔(原名劉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訴字第3775號請求返還撥付帳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 萬81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 萬15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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