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4170,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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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70號
原 告 富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貴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載名稱為富康股份有限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生貴,有權代表原告在我國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塞席爾共和國國際商業公司法,並無董事長之職稱,所有董事均為平權,而原告董事已有變更,從而陳生貴未經原告合法授權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倘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可視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行為能力,已於前述。

而依塞席爾共和國國際商業公司法第52條之規定:「董事得通過決議,指定任何人,包括董事,擔任公司的職務負責人或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45頁),從而陳生貴得代表原告在我國對陳保慈提起訴訟之前提,必需經原告董事會董事合法出席並決議,授權陳生貴得代表原告做為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始足當之。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106年7月27日原告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第72頁),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陳生貴於108年6月14日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告董事會指定陳生貴擔任我國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我國境內公司負責人,並沒有在我國做相關登記,塞席爾並沒有公司法定代理人這種身分,塞席爾也沒有公司登記之官方認證,任何公司去塞席爾當地設立必須透過註冊代理人,塞席爾官方並不會出具類似我國的公司登記證,但會有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上會記載公司名稱、何時設立,如果要求出具相關資料,便是由註冊代理人出具COI(Certificateof incumbency),拿COI去塞席爾當地公證,之後再拿公證書、COI去南非大使館認證。

若有爭執,可向塞席爾的金融服務局(以下簡稱FSA)要求,FSA會開立證明,但平常FSA不會發出類似我國公司登記證這樣的文件,COI是私人註冊代理人所出具,營業執照只要花錢經由註冊代理人向FSA申請,就可以開立,原告先前之註冊代理人精博公司已經辭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16頁反面),是依原告所述,原告之登記資料及董事資格,可透過原告在塞席爾共和國當地之註冊代理人出具COI,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或是透過註冊代理人向FSA申請開立相關證明文件,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足證明原告確為塞席爾合法成立之公司,及原告起訴時及現在董事為何人、有無經過變更等情。

然此部分依原告所舉精博公司之證明書,並非原告在塞席爾共和國當地註冊代理人所出具之官方證明文件,而係精博公司在臺北之公司所出具,且由精博公司單方面翻譯成中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是否與原告在塞席爾共和國當地之註冊資料相符,尚難以此即可認定為原告在塞席爾當地登記註冊之內容。

(二)再參原告所提106年7月27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其內雖記載「一、批准對董事陳保慈提起訴訟,原因是陳保慈未經本公司董事會授權簽署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有關書面決議等文件,損害本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權益。

二、授權陳生貴委託律師代表本公司處理上述有關事宜」等語,然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陳生貴一人,與會董事雖記載有「陳和成、陳生貴」,然陳和成部分係委託授權陳生貴出席,於會議紀錄上董事簽章部分,陳和成之簽章亦由陳生貴所代簽(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嗣後雖提出陳和成於106年7月25日之委託書,然該份委託書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原告未提出陳和成經塞席爾共和國登記為原告董事之塞席爾共和國當地證明文件及認證資料,則該次會議召開時,原告董事為何、是否為陳和成、陳生貴及陳保慈等人,即屬有疑。

從而在原告未提出106年7月27日當時在塞席爾共和國登記註冊為董事之相關文件之情況下,該次會議是否確為原告董事所召開並出席、陳生貴是否有經陳和成之合法授權並作成相關決議,實屬有疑。

(三)嗣原告提出106年11月1日之授權書及106年11月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欲證明原告已授權陳生貴為原告在臺灣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為原告在臺灣境內、香港、中國大陸及塞席爾共和國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然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106年11月間在塞席爾共和國當地登記為董事之資料及認證文件,則前開文件上原告公司之章、董事資格及簽名是否真正,與斯時原告在塞席爾共和國之登記資料是否相符,實難判斷。

且106年11月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陳和成部分記載委託授權劉育任出席,然僅見陳和成之身分證影本,並未見陳和成之相關委託書或授權書,是原告所提此次董事會會議是否有合法人數之出席及決議,亦無證據證明。

(四)至原告所提107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欲證明原告已於107年1月29日承認追認以陳生貴為代理人對陳保慈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之效力,有提出會議紀錄、委託書、開會通知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4頁背面),然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第299頁);從被告所提原告於107年2月16日之COI,其上記載原告之董事係陳保慈、陳生貴、陳和成、陳明均及陳建福5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與原告所提107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所列董事即有不符,可認原告於107年1月29日斯時,就何人為原告之董事即有爭議,則107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當時原告之董事為何人?107年1月29日之董事會是否有合法召開?與會之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權?此部分原告至少需提出107年1月間原告經塞席爾當地註冊代理人所出具之COI或FSA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以證明107年1月29日出席之董事具合法代理權,然此部分迄今並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從而原告所提107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自難做為陳生貴業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依據。

(五)原告雖主張因董事皆為本國人,開會地點亦在我國境內,登記代理人精博公司於我國臺北市亦設有辦公室,故無經國外認證之必要等語,然精博公司已辭任原告公司於之註冊代理人,業於前述,而起訴時原告是否為經塞席爾共和國登記之公司、公司董事為何,此部分原告至少應提出塞席爾共和國當地註冊代理人所出具之COI或FSA出具之資料,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資料,得以證明起訴時原告為在塞席爾共和國合法成立之外國法人,且在塞席爾共和國之官方記載董事確為陳生貴、陳和成等人,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如此方能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董事會會議經合法召開、並合法決議授與陳生貴本件之代理權,尚難僅憑精博公司在我國所出具、未經認證之中文證明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可認定原告董事有開會並合法授權陳生貴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由塞席爾共和國當地註冊代理人所出具之COI、FSA出具之資料或其他塞席爾共和國官方證明文件,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合法成立、現仍存續、公司董事為何人、及有授權陳生貴擔任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本院已於108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原告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記載起訴時及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以上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並陳報原告在國內有無事務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頁)。

原告雖於108年7月5日陳報原告公司仍為賽席爾註冊、現仍存續之外國法人,及原告在我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設有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背面),然對於陳生貴是否有合法代理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認證資料,原告起訴迄今已近2年,就此部分均無法提出塞席爾共和國當地之官方正式文件及認證資料,可見原告於本件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陳生貴亦未有合法代理權,縱其情形可以補正,但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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