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4560,2019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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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5.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兩造於104年1月5日就被告「104年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
  9.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服務費,共計220萬4,625元:
  10.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之行政及人事費用15萬元:
  11. (四)被告應返還103年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機電設備暨電梯電扶
  12.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扣罰理由,對原告扣罰違約金71萬8,921
  15.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16.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17.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18.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19.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行政
  20.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3年機電標違約金扣罰2萬3,094元
  21.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
  24. (二)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4710378
  25. (三)被告除71萬8,921元監造服務費外,其餘監造服務費均已核
  2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報酬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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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60號
原 告 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志琦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立遠,其於民國108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月5日就被告「104年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暨電梯電扶梯設備委外維護管理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1月1日止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管理之監造、設備老化損換之評估報告、變更設計文件製作及招標文件製作。

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4710378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追加服務費用128萬元,系爭契約總金額達640萬元,並延長系爭契約期限至105年3月31日。

嗣原告已完成驗收並結案,被告尚有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費71萬8,921元未給付,竟以附表所示之扣罰理由扣罰原告違約金共71萬8,921元,並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

原告以附表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理由,認被告不得對原告扣款,故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1萬8,92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服務費,共計220萬4,625元:1.103年度臺北市車人行陸橋、地下道電梯、電扶梯及橋樑橋樑作業平台委外維護管理(下稱103年電梯標)第2次變更設計費17萬5,867元:因第2次變更設計工作,屬於新增工項,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作範圍,故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45條,以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17萬5,867元(計算式:298萬805元×5.9%=17萬5867元)。

2.104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管理(下稱104年機電標)變更設計費38萬2,859元:被告將本工作項目變更設計,除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增加原契約之項目外,並依系爭契約第45條,以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21萬5,130元(計算式:364萬6,284元×5.9%=21萬5,130元)及監造服務費16萬7,729元(計算式:364萬6,284元×4.69%=16萬7,729元),共計38萬2,859元。

3.104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下稱104年老化更新標)121萬3,699元: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具有專業技術性之設計規劃、製圖等工作(同原證21),已超出原約定工作範圍,故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45條,以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121萬3,699元。

【計算式:500萬元×5.9% +(2277萬3981元-1000萬元)×5%=121萬3699元】。

4.105年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管理(零星標)(下稱105年機電零星標),該工程之得標金額為745萬元,請求設計費用43萬2,200元(卷二第5反面);

105年機電零星標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之工作項目,本應另行公告招標,被告便宜行事,要求原告進行具專業技術性之設計規劃、製圖等超過系爭契約內容之工作,屬於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範圍,依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設計費用43萬2,200元。

【計算式:500萬元×5.9% +(745萬元-500萬元)×5.6%=43萬2,2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之行政及人事費用15萬元: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31日屆滿,且完成交接工作,然被告以其與訴外人漢廷公司之爭議為由,持續要求原告工作,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為此增加行政及人事費用15萬元。

(四)被告應返還103年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機電設備暨電梯電扶梯委外管理監(下稱103年機電標)不當扣罰2萬3,094元:原告已於104年9月22日完成103年機電標契約內容之驗收,且被告於同年11月4日給予原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其他代辦事項,被告本應給付103年機電標之尾款,然被告卻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非103年機電標契約之文件資料,扣罰原告2萬3,094元,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2萬3,094元。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扣罰理由,對原告扣罰違約金71萬8,921元,並主張抵銷,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

又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已將相關契約等招標文件公告,且該招標文件之契約內容亦記載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足見原告在簽約之始,即已衡量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簽訂系爭契約,是本件不應酌減被告對原告所扣罰之違約金數額。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03年電梯標第2次變更設計費17萬5,867元並無理由。

蓋原告為103年監造標採購案得標場廠商,若依103年監造契約第45條第3項請求增加建造服務費,應以提供103年監造契約第6條以外之新增工作,且兩造有另行議定增加服務費為要件。

且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須提供之工作超出契約內容,始能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原告所提之原證16,僅概括敘述新增單價議定書各1份,而未證明103年監造標有何超出契約內容之新增工作,自不得以此認定103年電梯標在第2次變更設計後,有新增系爭契約第6條以外之工作,故原告不得藉此請求被告增加監造服務費。

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就103年電梯標之第2次變更設計工作,另行議定監造服務費,自應受103年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4項第32款拘束,不得藉詞要求增加服務費。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04年機電標變更設計費21萬5,130元,及監造服務費16萬7,729元,合計38萬2,859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之原證34,僅概括敘述新增項目新增單價部分,而未實質舉證變更設計後,有何超出契約內容之新增工作,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以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104年機電標之變更設計及監造,本屬原告宏禧事務所之契約工作範圍,原告既未證明此等工作為系爭契約第6條以外新增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新工處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04年老化更新標設計費121萬3,699元,無理由。

原告提出之原證20、25及26,均未證明被告要求原告進行變更設計之規劃設計與製圖,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原告之監造服務工作,本即為104年老化更新標之後續擴充及變更設計,並應依被告指定之格式,製作後續擴充及變更設計之文件。

故原告主張,其工作僅為協助被告將變更設計之文件轉為指定格式,被告要求原告進行變更設計之規畫設計與製圖,並製作相關變更設計文件,已逾越契約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退步言,縱使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然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足知原告僅負責104年老化更新標之後續擴充與變更設計之監造服務,故原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亦僅能以後續擴充及變更設計之金額,計算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0,以及北市工新工字第10470378400號函,104年老化更新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為350萬8,003元,故增加之監造服務費自應以此金額計算,為20萬6,972.177元(計算式:3,50萬8,003元5.9%=20萬6,972.177元)。

由此益見,縱使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亦僅能請求20萬6,972元。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05年機電零星標設計費43萬2,2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並未證明105年機電零星標之招標文件製作,屬於新增之契約工作,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29款約定,足見原告本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製作105年機電零星標招標文件之契約義務,此等工作自非系爭契約第6條以外之新增工作。

故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9日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僅係單純要求原告儘快履行契約義務,而非另行要求原告履行契約內容外之新增工作。

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第32款,已約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監造服務費,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就此等工作另行議定監造服務費,自應受前揭契約拘束。

由此益見,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與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行政及人事費用15萬元,並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與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須監造單位提供之服務,屬系爭契約第6條以外之新增工作,且雙方已另行議定此等工作之費用,已如前述。

除原告未證明有何新增工作外,另由契約條款足證,原告之履約範圍不以105年3月31日為限,此等人事費用並非增加之工作項目或工程,故原告無由請求往後之人事行政費用。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3年機電標違約金扣罰2萬3,094元,並無理由。

原告依約應有督導訴外人漢廷公司專職專任履約義務,然漢廷公司涉嫌透過虛報人頭、浮報工作人員值班等違約事項,向被告請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調查在案。

且經被告查證,漢廷公司指派之報核人員在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期間分別在被告內部監控中心與臺北市政府公管中心均有執勤紀錄,擅離職守違約兼職次數高達246次。

嗣兩造於105年8月4日邀集漢廷公司與相關單位召開會議討論。

依據當日會議結論記載,兩造均同意以每一事件之分標工程服務費計算違約金,被告因此扣罰原告違約金額為2萬3,09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約定於契約期間,由原告負維護管理之監造、設備老化損壞之評估報告、變更設計文件製作及招標文件製作。

(二)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47103780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延長系爭契約期限至105年3月31日,追加服務費用128萬元,系爭契約總價共計640萬元。

(三)被告除71萬8,921元監造服務費外,其餘監造服務費均已核發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違約金扣罰,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監造尾款71萬8,921元,有無理由?1.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3款「監造主任需專職常駐機關指定場所」,扣罰39萬6800元?①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3款約定:「監造主任1名,須專職常駐機關指定場所」;

(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被告抗辯原告指派之監造主任黃公延,同實在臺北市政府公管中心排班有登載值勤紀錄,有違反專職專任之契約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考勤紀錄表、人員輪值表、監造單位人員簽到表、機房輪值排班表、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出勤資料光碟、員工出勤明細表、比對說明表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200至235頁反面、卷二第22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就前揭人員考勤紀錄表、人員輪值表、監造單位人員簽到表、機房輪值排班表、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員工出勤明細表互核比對,可知原告之監造主任確有違約兼職之情形,足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空言否認有違反專職之情形,與上開差勤紀錄不符,自無可取。

②又查,被告以原告違約達62次,共扣罰原告39萬6,800元,有被告106年10月1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89806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惟按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約定:「廠商違反本契約第26條約定者,除依契約約定處理外,每一事件處扣罰該分標工程服務費之0.1%。

為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觀諸系爭契約第26條乃有關監造之規定,包含廠商辦理監造事宜應研擬監造計畫、監造組織內人員應依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契約進度及監造需要編定人力配置計畫、監造組織即用人計畫專業技師簽證事項應親自至現場查驗或監督施工等等,系爭契約第32條則明定每一事件扣罰違約金,並非按日計算違約次數,是原告之監造主任雖有違反專職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之約定,應為一事件,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1679000號函通知原告1次,故被告僅得扣罰6,400元(計算式:620萬元×0.01%=6,400元),是原告主張扣罰1次,尚屬有據。

2.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確實督導施工管理」,扣罰3,022元?①被告以漢廷公司未提供合於契約規格之工業級電腦及硬碟,原告未就此事盡其監造義務,而扣罰該分標工程服務費之0.1%。

查,被告交辦之第25次通報單上項次5.7.8編確實列有「工業級電腦(規格:I5 3.0G四核心、RAM DDR3、HDD500G、WIN7 PRO、DVD RW、鍵盤及滑鼠)」1台5萬3,971.89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堪認漢廷公司有設置工業級電腦之義務。

然漢廷公司係以規格為SSD120G替代HDD 500G之硬碟,顯不符契約要求,且原告於105年6月7日辦理完工會勘時,未查驗發現現場設置之電腦並未符契約規定,完成項目亦未有原告稱之「HDD 1T」硬碟,此有被告105年7月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66398700號函檢附完工會勘紀錄可佐。

另查被告105年5月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63567600號函所核備之設備材料內容,亦無工業級電腦,是被告以原告未確實督導施工管理,而扣罰3,022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漢廷公司有交付之HDD 1T之硬碟等語,惟依被告105年8月11日會勘簽到表上記載:「二、點交設備:(一)ghost系統還原光碟及映象檔(置於隨身硬碟)資料....三、有關105年8月11日上午上午10時10分辦理受信總機復置及相關設備測試與點交作業會勘其結論修正釐清如下:(三)現場工業級電腦規格與回報單所列規格有疑義之處如下:1.回報單規格為HDD500G,現場規格為SSD120G。

2.現場電腦外殼與一般工業級電腦外殼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足證漢廷公司並未設置HDD 1T之硬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監造計畫各項監造作業項目辦理起訖時程表(未於期限內完成監造工作)」,扣罰787元?被告以原告未於105年12月19日前完成竣工計價單用印作業,而有違約事實,而予以依約扣罰。

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2項第3款約定:「所謂監造缺失:指機關或工程司於監督廠商執行監造工作時,發現廠商監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依監造計畫各項監造作業項目辦理起訖時程表、各項文件書圖審查期限辦理者。」

,而廠商違反第26條約定者,除依契約約定處理外,每一事件處扣罰該分標工程服務費之0.1%為違約金,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720499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要求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前用印,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用印,足證原告自有違約事實。

雖原告主張被告同意105年零星標之施作廠商阡淯公司進行每班1人執勤,有違契約要求監控中心每班須2人執勤之約定,原告不願為被告新工處之違法事宜背書,始拒絕用印云云。

然被告於105年7月19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66399300號函,說明被告同意阡淯公司採取1人執勤,阡淯公司自無違約事宜。

況上開公函已敘明,阡淯公司係以1人出勤,則被告應依契約以實際出勤人數計算服務費之方式發放款項,是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就違法情事背書,原告拒絕用印並無理由。

準此,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監造工作,故被告依約扣罰787元,即有理由。

4.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監造計畫各項監造作業項目辦理起訖時程表(未於期限內完成監造工作)」,扣罰3,022元?①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指示開立104年機電標第26次通報單,而認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監造工作,故依約予以扣罰。

查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9日及同年月22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71378800、105720766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背面),要求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26日前開立通報單送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檢送通報單,是原告自有違約事實,被告以此扣罰,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係出於被告未妥善交接云云。

惟由105年4月22日之會議記錄結論第六點「宏禧事務所表示第26次通報確實有開立完妥並送至拌合場...無法釐清述通報單是否立,故請宏禧事務所儘速重新開立第26次通報單」(見卷二第182頁背面)可知,被告於此次並未對原告予以扣罰。

原告又主張其已於105年10月3日通知被告,第26次通報單已在同年6月14日提送,並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提送第26次通報單與差異分析表云云。

然被告於105年8月4日會議結論第九點(略以)記載:「漢廷公司沒有辦理『松高路人行地下道』消防檢查作業,故必須以第26次通報單扣除其價金」。

因漢廷公司不服,被告於105年9月20日與原告、漢廷公司協調,以不扣除價金方式之方向由被告之業務單位簽報(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

足見該會議僅有要求被告處業務單位(拌合場)簽報辦理,而未要求原告提送第26次通報單。

是105年9月20日之會議並未要求原告提送第26次通報單。

另由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以宏禧北工新養字第105101402號函中載明:「附件:105年10月04日漢發字第1051004001號函(附件1)、差異分析表(附件2)」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益證原告僅提出差異分析表,而未提出第26次通報單,故原告主張已於105年10月14日提送第26次通報單等語,尚屬無據。

5.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監造計畫各項監造作業項目辦理起訖時程表(未於期限內完成監造工作)」,扣罰6,044元?被告以漢廷公司違反專職專任義務以及使用資格不符之值勤人員等情事,須重新計算104年機電標11月份及12月份人員通報單估驗數量及罰處金額,原告並未重新計算,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2項第3款、第32條第6項之約定,而予以扣罰。

原告則主張被告對漢廷公司之扣罰金額應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云云。

然查,被告於105年8月4日之會議紀錄中會議結論第(五)點,敘明「104年機電標補充說明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1款所述通報單扣罰上限為契約總價20%之約定,僅適用於『通報單逾期完工』,而不適用於違反人員報核未過、違反勞基法等契約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又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69414400號函、105年11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70159600號函中(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背面),亦多次限期催辦,並以「104年機電標」契約第23條第2項及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1款所述扣罰上限20%,係僅適用於通報單工作逾期情事衍生之違約金部分,其它違約情事(如連班、使用非報核人員等)並不算在扣罰上限20%之額度內等函文再次敘明被告已多次確認對於本案之扣罰方案。

是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重新計算之義務,故被告予以扣罰,自屬有據。

6.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確實製作有關文件」,扣罰1萬2,800元?被告以原告未確實提送105年老化更新工程之招標設計工作等相關文件,導致招標程序辦理遲延,而依約扣罰。

原告則主張105老化更新標已交接與下年度之監造廠商云云。

惟查,105老化更新標案之設計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為原告之工作範圍,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變動修正所需文件,然被告於104年7月7日以(104)拌合場字第0607號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求原告辦理該案設計工作,被告並先後以104年9月1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468106000號函、105年2月25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61128600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是原告未依約確實提送,被告對原告以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該分標工程服務之0.1%,為有理由。

7.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監工人員須專職常駐機關指定場所」之約定,扣罰1萬9,200元?被告以原告於104年機電標人員值勤紀錄記載楊國賓為原告指派之監造人員,楊國賓而於履約期間同時擔任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主辦「汰換松山機場AM緊急發電機及T1、T2發電機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之監造工程師(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17日),足見楊國賓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3款監造人員需專職常駐機關指定場所之義務;

又楊國賓亦分別於105年1月15日及22日、105年2月26日擅離職守至臺北國際航空站標案之工地協調會議,故被告依約予以扣罰。

惟按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約定:「廠商違反本契約第26條約定者,除依契約約定處理外,每一事件處扣罰該分標工程服務費之0.1%。

為違約金」,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之監造人員任雖有違反專職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之約定,應為一事件,僅得扣罰6,400元(計算式:620萬元×0.01%=6,400元),是原告主張扣罰1次,尚屬有據。

況原告已於105年1月18日以宏禧北工新養字第105011804號函提報監工人員異動,原告之員工王春長工程師為正式人員,而楊國賓則為備勤人員,主要係為替代正式人員請假時,替補之需。

是原告之監造人員楊國賓於105年1月18日提報監工人員異動後,楊國賓已報備改為備勤人員且經被告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二第2574頁)。

被告扣罰超過6,400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8.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監造計畫各項監造作業項目辦理起訖時程表(未於期限內完成監造工作),扣罰3,022元?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期提送報竣文件,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2項第3款、第32條第6項予以扣罰。

查被告提出106年5月25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4209001號函、106年6月2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51575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卷一第250頁),顯見原告未於106年6月7日前逕行製作報竣文件並提送予被告,被告據以扣罰,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第25次通報單,被告已經核准逾期天數云云。

然查,依105年9月20日會議紀錄結論(一)可知,被告意見為通報單完工期限應為104年11月30日,且依契約補充說明第24條第1項淤定,即使變更設計程序逾105年4月7日辦理完妥,亦不得為延長本案工程工期之合理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2日養護隊會議中,要求漢廷公司必須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本案通報單,漢廷公司並未在本案通報單完工期限(104年11月30日)前,函告被告關於辦理本案通報單的窒礙難行之處等情(見本院卷二212至21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9.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確實督導監督管理及對於雜項事務處理欠當」,扣罰25萬2,358元?①被告以維護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專職專任契約義務,原告為監造單位,卻未依約確實查勤廠商出勤狀況,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2項第3款及第32條第6項而扣罰。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2項第3款約定,有督導管理監造事務之義務,然漢廷公司確有違反專職專任義務一情,有公管中心差勤紀錄可稽。

是被告依約扣罰,應屬有據。

又依被告106年6月2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477700號函以103年機電標及104年機電標分別扣罰原告3萬1,752元(計算式:640萬元×841萬6,795元/4,579萬1,435元×0.1×27次=3萬1,752元)及22萬606元(計算式:640萬元×2,162萬2,267元/4,579萬1,435元×0.1×73次=22萬606元)合計為25萬2,358元。

②然按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約定,係以每一事件扣罰該分標工程服務費之0.1%,而被告以106年11月1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未督導管理責任,故屬單一事件,依約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約定,應扣罰該分標工程服務之0.1%,即4,198元(1,176元+3,022元=4,198元),是被告扣罰超過4,198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10.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監造計畫各項監造作業項目辦理起訖時程表(未於期限內完成監造工作)」,扣罰6,044元?①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送104年機電標第8次及第末次估驗計價文件,認未於期限內完成監造工作,而予以扣罰。

雖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4日提送104年11、12月之計價,且另於105年10月25日重新提送104年12月之計價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扣罰之原因,係發現漢廷公司違反專職專任義務,且派遣之執勤人員不符資格,故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計算本案104年11、12月人員費用通報單之估驗數量及處罰金額後提送正確之文件,而非主張原告並未提送文件。

又原告雖稱已於105年期間提送之估驗文件或結算書,並未對上開情事進行估驗數量及處罰金額之重新計算,被告於106年5月25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4209001號函請原告於106年6月7日前,逕行製作及審查估驗文件並提送被告,然原告逾期提送,被告依約予以扣罰,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本項扣罰與扣罰項次5屬於同一事件,被告無由予以重複扣罰云云。

惟查,扣罰項次10與扣罰項次5為不同事件,扣罰項次5係因104年機電標漢廷公司有重新提送人員報核審查資料與報核人員未專職專任並擅離至公管中心值勤等情事,故被告依約要求原告重新計算相關報核人員費用回報單之完工數量,如應扣除之人員工時、衍生之扣罰金額等。

惟原告未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故被告始依約罰處,並自行計算扣除工時及罰款。

扣罰項次10則係因104年機電標漢廷公司不願依被告自行計算結果,提送104年11月份及12月份估驗文件,故被告依約請原告辦理,原告卻未辦理,被告予以扣罰。

是兩者乃屬不同之履約程序,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11.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確實督導施工管理」,扣罰3,022元?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指示提送104年機電標結算書資料,認未於期限內完成監造工作,被告予以依約扣罰。

雖原告主張,已於105年10月提送結算書云云。

惟查,系爭結算書因漢廷公司違反專職專任及派遣不符資格之執勤人員,應重新計算估驗數量及處罰金額,然原告宏禧事務所並未提出重新計算後之結算書,故其主張已提出之結算書,並不符合契約規定。

且被告以106年9月1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6732000號函請原告於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前,將逕行製作及審查完妥本案結算書資料提送予本處,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提送,故被告依約扣罰,自屬有據。

12.被告得否以原告「監工人員須專職常駐機關指定場所」,扣罰1萬2,800元?①被告以原告之監造人員謝忠廷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27日請假,由王志琦擔任其職務代理人,104年11月24日及27日值勤簽到表均無職務代理人員簽名,雖經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1、23日函請監造單位說明此部分疑義事項,惟原告均未就此部分解釋說明,足見職務代理人違反專職專任契約義務,且無故曠職,被告依約予以扣罰。

查,被告於107年1月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40683100號函罰處案之函文說明二、(二)可知,係因王志琦技師代理監造人員謝忠廷於104年11月24日及27日值勤,然簽到表內並無王技師之簽到退紀錄,而有違契約第26條第4項第3款監工人員須專職常駐機關指定場所」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3背面)。

雖原告主張已於107年1月13日宏禧北工新養字第1070113-001號函回覆被告,依約應向機關報備,故請假申請文件當日必須提送給機關核備向被告說明云云。

然原告提出之函文並未依上開要求向被告澄清王志琦是否確實到場執勤,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而予以扣罰,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38條約定,被告未於收受原告所提送之出勤紀錄或請假紀錄後15日內提出異議並通知原告,視為無異議,而不可再以此扣罰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38條之約定,僅涉及提交文件之形式上接受與否,與原告是否實體上違反專職專任義務無涉。

且縱使被告對上開文件無異議,然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1項約定:「廠商履行本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不因機關之書面意見、指示、檢查、試驗認可或審定而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廠商應負之責任或義務。」

,故原告不得藉被告新工處未對其提交之文件提起異議,即免除專職專任之履約義務。

③又按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規定,應以每一事件,扣罰該分標工程服務費之0.1%,是以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以北市工新養字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無王志琦技師簽到退紀錄,故屬單一事件,依約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約定,應扣罰該分標工程服務之0.1%,即6,400元。

是被告扣罰超過6,400元之部分,應屬無據。

13.綜上所述,被告就項次1、7、9、12各扣罰39萬400元、1萬2,800元、24萬8,160元、6,400元,合計65萬7,760元,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65萬7,760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03電梯標」第2次變更設計費17萬5,867元,有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條增加之工作項目、工程,依『臺北市政府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共同意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

第7條第5項約定:「除發生本契約第45條約定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



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超出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委託範圍除前項各款外,機關基於政策、業務需求或維護管理整體需求等因素考量而增加或新裝之機電、電梯電扶梯設施維護管理之監造、設計,廠商應配合辦理,且其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內,廠商不得藉詞要求增加任何費用」。

2.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完成103年電梯標之第2次變更設計工作,應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被告104年1月22日北市工新養字00000000000號函僅有「新增單價議定書各1份」,而未證明103年電梯標有何超出契約內容之新增工作,難以此認定103年電梯標在第2次變更設計後,有新增系爭契約第6條以外之工作,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監造服務費。

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8款及第32款分別約定:「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涉及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新增工作項目時,廠商應製作變更設計概述表、繪製變更設計圖書…函送機關辦理後續事宜(含變更設計),控管歷次變更設計辦理時程,彙整歷次變更設計表,並依…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及機關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契約變更設計,提出修正契約總價表。」

、「辦理上述事項為廠商應辦事項,所需費用已含於服務費用內,廠商不得藉詞要求」,足見103年電梯標之變更設計工作,本屬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

原告主張此等工作超過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並請求被告增加監造服務費,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04年機電標」變更設計費21萬5,130元,及監造服務費16萬7,729元,合計38萬2,859元,有無理由?1.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與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須監造工作屬於系爭契約第6條以外之新增工作,且兩造就此工作已另行議定監造服務費,原告始能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已如前述。

惟查,原告提出之104年機電標第1次變更變更設計詳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僅概括敘述「新增項目新增單價部分」,而未實質舉證變更設計後,有何超出契約內容之新增工作,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以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2.又按技服辦法第31條第3項約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被告抗辯本件104年機電標遲至105年4月7日始完成議價,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新工處增加監造服務費等語。

經查,104年機電標第1次變更設計完成議價日期為105年3月8日,此有被告105年4月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615289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又原告之監造主任黃公延所主持之104年機電標,於104年9月25日工地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載明,已交辦漢廷公司應於104年11月底完成消防申報檢查缺失改善項目,原告並要求漢廷公司應於104年9月底提出變更設計項目及金額說明,以利工進。

然原告遲至104年10月22日至26日間,始著手辦理3家訪價工作,以編列變更設計所需新增工項之參考單價,並於104年11月26日始提送第1次變更設計概述表等資料,此有原告104年11月26日宏禧北工新養字第10411260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頁),顯見延遲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3.綜上所述,104年機電標之變更設計與監造,均屬系爭契約第6條之工作範圍,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同條第4項第32款拘束,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與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增加設計與監造服務費。

況104年機電標未如期完工,為可歸責於原告,足證原告無由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故原告請求增加給付設計與監造服務費,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04年老化更新標」設計費121萬3,699元,有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與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須監造單位提供之服務,屬系爭契約第6條以外之新增工作,且雙方已另行議定此等工作之費用,已如前述。

查原告以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4年老化更新標原契約工程及工項及新增工程及新增工項(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7至26頁),主張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監造作業:十一、『104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後續擴充及變更設計文件製作:包含變更設計原則概述表、變更設計詳細價目總表、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新增項目三家廠商報價資料、全部資料格式依機關指定格式製作。」

足知原告之監造服務工作,本即為104年老化更新標之後續擴充及變更設計,並應依被告指定之格式,製作後續擴充及變更設計之文件。

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進行變更設計之規畫設計與製圖,並製作相關變更設計文件,已逾越契約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05年零星標設計費43萬2,200元,有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約定及第6條第4項第29款約定;

「製作下一年度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招標文件(全部資料格式依機關指定格式製作)(一)廠商應估算編制下一年度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所需之維護管理項目包含該年度機電設備所需維護管理全部項目、包含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人事費用,.....(二)另廠商應估算編製下一年度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所需相關經費....」(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

足見105年機電零星標之招標文件製作,係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29款之契約內容,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以外之新增工作,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32款約定,辦理上述事項為廠商應辦事項,費用已含於服務費用,廠商不得藉詞要求追加任何費用,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105年機電零星標之招標文件製作,有另行議定監造服務費,顯見原告已同意受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拘束,不得就前揭工作請求被告增加監造服務費。

又本件招標時已公開系爭契約文件內容,原告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第75條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依契約自由原則、權利失效理論與禁反言原則,原告更應受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3.綜上所述,105年機電零星標之招標文件製作,應屬契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29款之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第32款,已約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監造服務費,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就此等工作另行議定監造服務費,自應受前揭契約拘束。

由此益見,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項與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3款,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行政及人事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105年3月31日)後,仍以其與漢廷公司之爭議為由,要求原告持續工作,工作內容如附表八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而請求人事及行政費用15萬元等語。

然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機墊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委託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間為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

契約到期前若機關有擴充契約之需求,廠商應依本契約之內容及費用延長契約期限,契約期限以3個月(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為限,後續擴充金額新臺幣128萬2,690元以內(其實際金額依照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定之數額之契約比例核計之);

且無論契約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或105年3月31日止,均包含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到期後之後續結算與驗收之監造事宜,廠商之履約範圍及應辦事項包含入下各項工作成果(廠商須依各項工作規模指派適當人力進行,不得縮減人力而影響各項工作之進行,亦不得藉詞要求追加任何費用…。」



同條項第4款約定:「廠商應於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驗收合格之次日起60天內完成機電維護管理監造成果報告書(含可編輯電子檔及PDF電子檔)10份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監造成果報告書(含可編輯電子檔及PDF電子檔)10份,送達機關審查。」



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5項約定:「廠商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機關申報驗收…。」

、「第一項所述『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係指完成本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工作成果。」

足見原告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包含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到期後之後續結算與驗收之監造事宜。

且待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之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應於驗收合格次日起60日內提送成果報告書,並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之約定報請驗收。

訴外人漢廷公司承包之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工程於106年12月8日始驗收完畢,而原告應於驗收後60日內提送成果報告書,足見原告之履約期限非截至105年3月31日止。

2.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服務費用付款方式如下:…五、廠商完成契約規定所有委託監造服務範圍及項目,完成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及出具機電維護管理契約暨電梯電扶梯維護管理契約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經機關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是以工程標案結束後,在保固期間,原告仍需盡監造責任。

況參以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始出具加註「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益證原告之履約範圍實不以105年3月31日為限。

3.又查,詳譯原告所提附表八之工作內容,均非擴充契約內容,且原告並未就其有額外支出15萬元人事及行政費用,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人事行政費用15萬元,顯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3年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機電設備暨電梯電扶梯委外管理監造技術服務」(103年機電監造案)違約金扣罰2萬3,094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5年7月26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66400800號函載明:「查本案已於104年9月22日辦理驗收完成,本處並於104年11月4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469136300號函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與貴事務所,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故本處同意解除本案履約保證金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卻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予以扣罰,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云云。

2.查,被告上開函文僅表明兩造間已完成驗收,並解除原告履約保證責任,並無拋棄其他請求之意,況漢廷公司指派之報核人員分別在被告內部監控中心與臺北市政府公管中心均有執勤紀錄,擅離職守違約兼職,而原告依約應有查核且督促廠商專職專任履約之監造義務,惟其未確實查核、督導漢廷公司專職專任履行管理維護工作,足證原告確有監造疏失,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

因此,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66399200號函,依約扣罰原告宏禧事務所13萬1,39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嗣後,因原告宏禧事務所就上開扣罰違約金有爭執,兩造於105年8月4日邀集訴外人即維護廠商漢廷公司與相關單位召開會議討論。

依據當日會議結論記載,兩造均同意以每一事件之分標工程服務費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4頁),且被告亦依據該會議結論,於105年8月17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67468500號函,修正違約金額為2萬3,094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足見被告扣罰違約金2萬3,094元,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報酬65萬7,7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見卷一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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