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4677,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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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7號
原 告 徐偉智
被 告 蕭文祥
李久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得請求被告甲○○將被告甲○○於宸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捌股之股份變更為被告丙○○名義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宸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定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宸定公司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經宸定公司表示同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6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616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丙○○仍有新臺幣(下同)106萬8,200 元,及自10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而被告丙○○借用被告甲○○之名義持有訴外人宸定公司股份7 萬1,918 股,業經被告甲○○與宸定公司代表乙○○於106 年7 月20日清查確認,並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案,是被告丙○○與甲○○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嗣原告就前揭被告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8 月30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酉字第91460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對被告甲○○將上開股份變更為被告丙○○名義之債權為處分等,詎被告甲○○對該禁止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以被告丙○○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丙○○終止與被告甲○○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甲○○將宸定公司7 萬1,918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丙○○得請求被告甲○○將被告甲○○於宸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 萬 1,918股股份變更為被告丙○○名義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系爭本票裁定為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效力無從拘束被告甲○○,依被告丙○○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丙○○已經清償債務,則原告與被告丙○○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

又被告甲○○為醫師,日常工作負荷相得繁重,無暇進行清查、覆核系爭確認書,而是訴外人乙○○個人片面計算結果,被告甲○○無從知悉內容如何計算而來,且當時為避免乙○○假借清查股數而履次前來診所騷擾,始冒然簽署系爭確認書,從而被告甲○○簽署系爭確認書,係受乙○○之誤導,爰以107 年1 月11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向原告及宸定公司撤銷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

況且宸定公司歷次辦理減資、增資程序,按照被告甲○○全部實際出資金額計算,最多也只有205 股,惟依宸定公司提出之106 年2 月21日股東名冊記載被告甲○○名下有17萬4,364 股,不可能如系爭確認書所載被告甲○○持有股份為10萬2,446 股,其他7 萬1,918 股為被告丙○○借名,益徵系爭確認書所載內容並不實在,至於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超逾205 股部分,也不當然屬於被告丙○○所有,應由宸定公司另外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來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伊與被告甲○○於宸定公司之股份,皆為被告甲○○出資,實際上都屬於被告甲○○所有,此部分可以查金流,因為被告甲○○委任伊經營宸定公司,所以才會將一部分股份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乙○○與被告甲○○於106 年間簽訂系爭確認書,內容記載:「經甲○○先生與本公司(宸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20日雙方清查,釐清甲○○先生於102 年6 月前總投資金額為六百六十萬元整,再根據102 年6 月當時持有的1,123,330 股進行比例折算當前名下股數 174,364股,屬甲○○先生持有之本公司股份應為102,446 股,而其他股份71,918股為丙○○先生借甲○○之名持有。

雙方特此簽立本確認書。」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甲○○對於該私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所載內容,其得以被告丙○○之債權人地位,終止被告甲○○與丙○○間借名之委任關係,進而確認被告丙○○得請求被告甲○○將其於宸定公司之7 萬1,918 股之股份變更為被告丙○○名義之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對於被告丙○○是否有債權存在,而有當事人適格?⒉宸定公司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之股份其中7 萬1,918 股,是否為被告丙○○所有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得請求被告甲○○將該等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原告對於被告丙○○是否有債權存在,而有當事人適格?⑴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且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

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⑵本件被告2 人均否認渠等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而原告對於被告丙○○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僅受償34萬3,000 元(其中1 萬1,200 元為執行費用),尚餘106 萬8,200 元及利息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05 年8 月24日士院勤104 司執實字第66165 號債權憑證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上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已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丙○○有債權存在。

雖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6 頁),惟該等存證信函均為被告丙○○片面陳述,未見被告丙○○於該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終結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確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進而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且被告甲○○亦未另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難逕認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不復存在,故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欲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既因被告2 人否認有返還股權之債權關係存在,即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且其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未非代位請求被告甲○○將該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見本院卷第 215頁),如何達到其將來對於該股份為強制執行之目的,則與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甲○○辯稱原告於本件確認訴訟無當事人適格一節,尚難憑採。

2.宸定公司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之股份其中7 萬1,918 股,是否為被告丙○○所有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得請求被告甲○○將該等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是否有理由?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書記載:被告甲○○於宸定公司名下股數17萬4,364 股,其中7 萬1,918 股為被告丙○○借用被告甲○○名義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確認書是伊與被告甲○○確認,與宸定公司應該沒有關係,原告說被告丙○○表示有一部分股票在被告甲○○名下,希望伊可以幫他這個忙,因為他對被告丙○○有一部分債權尚未處理完,而被告丙○○之前是宸定公司的總經理,那時伊與宸定公司合作開發產品,所以認識被告丙○○,故原告希望伊幫忙釐清被告丙○○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的股份有多少,伊就去拜訪被告甲○○,被告甲○○直接承認投資宸定公司的金額是660 萬元,伊再依比例算出大約是10萬2,446 股,被告甲○○說超過660 萬元的部分不是他的,是被告丙○○的,但被告甲○○沒有說明為何被告丙○○股份要登記在他的名下,也沒有說與被告丙○○之間有什麼關係;

伊當時是口頭上與被告甲○○確認,印象中伊找過被告甲○○2 次,第一次先口頭確認,伊是郵寄給被告甲○○的診所,再由被告甲○○寄回來給伊,伊至少向被告甲○○確認2 次,關於投資金額及股份應該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再參諸被告甲○○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依照其出資金額680 萬6,660 元,至106 年間應僅有205 股等情(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95 頁背面),堪認被告甲○○於系爭確認書中承認其名下股份中有7 萬1,918 股為借名人即被告丙○○所有,應屬實情,可堪採認。

被告甲○○固辯稱其受詐欺始簽立系爭確認書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其雖又辯稱登記在自己名下超過205 股部分,不當然即為被告丙○○所有云云,惟訴外人宸定公司對於何人為實際股東一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復無其他人出面向被告甲○○主張該借名登記之股份為其所有,僅證人乙○○代表被告丙○○向被告甲○○請求確認,而該股份既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理當知悉實際所有人為何人,則其在系爭確認書上名確表示係被告丙○○所借名登記,自足以證明確屬被告丙○○所有,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又訴外人宸定公司106 年2 月21日股東名冊記載被告甲○○有17萬4,364 股(見本院卷第187 頁),及宸定公司於本件審理中之107 年5 月30日提出股東名冊顯示被告甲○○有112 萬3,330 股(見本院卷第141 頁,按此應為102 年間之股東名冊),固皆與被告甲○○所陳報其於宸定公司增資、減資後應持有之股數不符(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就此被告甲○○認有聲請傳喚訴外人宸定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作證明釐清被告甲○○之股數究竟有多少,及被告丙○○有無借用被告甲○○名義持有股份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96 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對被告甲○○之債權,僅在宸定公司7 萬1,918 股之範圍內予以確認,則被告甲○○既已陳明依其出資金額計算,於 106年間至多僅持有宸定公司205 股,則無論上揭2 份股東名冊所載股數變動過程如何,對於原告請求確認之股數範圍均無影響,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甲○○於宸定公司之股份,皆為被告甲○○出資,實際上屬於被告甲○○所有云云,已與被告甲○○自承其至多僅出資680 萬6,660 元,應僅有205 股一節不符,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宸定公司之股份7萬1,918股部分,係借用被告甲○○名義登記,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丙○○得請求被告甲○○將上開股份變更為被告丙○○名義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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