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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0號
原 告 邱顯貴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詠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絲子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簽訂「海外汽車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0000Maserati GranTurismo MC Stradale、生產年份2012、車身號碼ZAM45VLA2D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元。
當時向原告推銷車輛及聯繫各項買賣事宜之人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洪昊。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訂金100萬元匯款至詠泰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另於106年1月23日將剩餘價金413萬元匯款至洪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
嗣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該保養廠員工告知系爭車輛並非GranTurismo MC Stradale,經原告上網查詢後,確認為GranTurismo MC Sport。
原告因而於106年9月11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約定車輛,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06年9月19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因被告、洪昊之詐欺行為,而認系爭車輛為約定車輛,就該系爭車輛進行整修,共支付整修費用68萬6,800元,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規費、臨時牌照稅等費用計5萬9,948元,系爭車輛非約定車輛,原告並無義務管理之,且原告亦未受被告委任,而被告受有原告整修及繳納各項規費74萬6,748元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7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萬6,748元,及自106年1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保養廠員工身分不明,亦非Maserati之原廠員工,其說詞可信度顯有疑問;
不知原告查詢之網站資料來源為何,顯非Maserati正式官方網站;
系爭車輛之外觀與被告提出之Maserati GranTurismo MC Stradale官方型錄相符;
MC Stradale與MC Sport之車款外觀、結構明顯不同,各有其特徵,絕非可輕易變更;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函覆「GranTurismo MC為原廠車輛系統簡稱,對外行銷則為GranTurismo MC Stradale」,並有提供相關附件為憑,足徵系爭車輛為車型「GranTurismo MC Stradale MY13美規車」;
系爭車輛並非蒙地拿公司所代理之GranTurismo MC Stradale歐規車,其變速箱及剎車系統與歐規車本有不同。
綜上,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遲延履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1部,約定買賣價金513萬元。
原告於同年月27日匯款100萬元訂金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將413萬元匯入戶名洪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收領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1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車輛,而給付遲延,並據以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513萬元及無因管理費用74萬6,748元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約定車輛?(二)原告可否依無因管理請求746,748元?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約定車輛?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應就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已載明買賣標的物為「0000Maserati GranTurismo MC Stradal、生產年份2012、車身號碼ZAM45VLA2D0000000」(見本院卷第12頁),附件A則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及載明車輛配備為「Mieage 00000 miles顏色白變速箱6速自排車身號碼ZAM45VLA2D0000000」(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確有將附件A所示之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再參以本院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函請蒙地拿公司查詢車型為何,該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以蒙地拿字M00000000號函覆:「經查Maserati原廠車輛系統,系爭車輛確為車型GranTurismo MC Stradale MY13美規車。
此車非本公司代理進口。
特提供Maserati原廠系統車輛資料以供查核,如附件」等情(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又就原廠車輛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為GranTurismo MC MY13,何以認定系爭車輛車型為GranTurismo MC Stradale MY13之理由,函請蒙地拿公司說明,亦經該公司於107年1月25日以蒙地拿字M00000000號函覆:「GranTurismo MC為原廠車輛系統簡稱,對外行銷則為GranTurismo MC Stradale。」
等情(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亦提出Maserati GranTurismo MC Stradale官方型錄,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外觀與官方型錄相符。
且依被告提出之二款車輛型錄之照片,Stradale與MC Sport之車款外觀、結構明顯不同,系爭車輛之外觀與MC Sport有別(本院卷第81至94頁),足認系爭車輛係GranTurismo MCStradale MY13美規車,而非原告所主張之GranTurismo MCSport。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中控台根本無MC Stradale字型,其中控台上之字型為GranTurismo MC,且GranTurismo MC Stradale車型之駕駛模式第1顆按鈕應為race,第2顆應為sport,為系爭車輛之駕駛模式第1顆按鈕卻為sport,第2顆按鈕則為ice,GranTurismo MC Stradale車型並無排檔頭,然系爭車輛竟有排檔頭,均顯示系爭車輛實非GranTurismo MC Stradale,由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其他車主之行照、保養廠員工之對話紀錄、蒙地拿公司之函覆,及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經蒙地拿公司鑑定後,僅為自動排檔變速箱,而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在兩造交易前曾刊載於http://veh-markets.com網站,載0000 Maserati GranTurismo MC Stradale,車身號碼:ZAM45VLA2D0000000,足徵系爭車輛之車型確實為MaseratiGran Turismo MC Stradale美規車(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亦可持車身號碼至Maserati之官方網站查詢確認,且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從訂約到交付系爭車輛始終如一,應無可能發生事後車輛型號變更之情事。
至車輛鑑定部分因蒙地拿公司係代理歐規車,鑑定結果僅就系爭車輛之剎車系統及變速箱與歐規車之差異,並非否認系爭車輛車型為MC Stradale。
又原告聲請傳喚保養廠員工葉姓技師,經本院函詢哈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回復,且該保養廠員工並非Maserati之原廠員工或技師,是否具有鑑定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尚非無疑。
其他車主之行照均難以作為本案認定系爭車輛為MC Sport,而非MC Stradale之依據。
況且,原告應就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非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系爭車輛為MC Sport,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主張GranTurismo MCSport,故其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再依民法第231、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又被告已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約定車輛,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74萬6,748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13萬元,並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748元,及自106年1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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