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472,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和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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