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4859,201905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清心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3日以106 年度重訴第4859號裁定停止訴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程序之準據法,因意定仲裁係仲裁當事人行使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之結果,為貫徹其程序上之權利及當事人自主原則,原則上應依當事人合意選擇之法律。

又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惟此與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法庭地之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不同,故契約雖訂有仲裁條款並約定以外國法為準據法,仍無礙本國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亦同此旨)。

亦即,當事人之一方就存有仲裁協議之契約爭議提起訴訟,經他方為妨訴抗辯後,就妨訴抗辯當否之判斷固應適用法庭地法,惟經法院裁准命提起訴訟之一方提付仲裁後,相關仲裁程序之進行,則悉依當事人間合意選擇之準據法行之,要無我國仲裁法關於仲裁程序進行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前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則關於是否續行訴訟自亦應依仲裁法之規定判斷。

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否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相對人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表示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已於107年5月10日接獲經相對人選為仲裁人之通知並受理組織仲裁庭在案,惟該仲裁庭並未於前開期間內作成判斷書,復無表明有何得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延長3個月之必要,聲請人自得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續行訴訟;

㈡原告之訴駁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兩造間於105年3月31日所簽立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委任合約)有關仲裁之約定,雙方已合意就仲裁程序之進行及程序適用新加坡仲裁法律,故本件當無我國仲裁法第21條之適用,聲請人請求續行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依系爭委任合約有關仲裁之約定,兩造約明因系爭委任合約所生之爭議應按照新加坡的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見本院卷一第10頁),顯見其等就仲裁程序進行時所應遵循之法律已合意為新加坡法,則就本件訴訟經相對人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後相關仲裁程序之進行,即應依新加坡法決之,要無我國仲裁法關於仲裁程序進行規定之適用餘地。

聲請人所稱本件訴訟前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則關於是否續行訴訟自亦應依仲裁法之規定判斷云云,係將本件仲裁程序進行與妨訴抗辯審查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混為一談,容非可採。

是聲請人自不得以該仲裁庭未於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為仲裁之判斷為由(遑論實際上依該條之文字記載,亦應以當事人未約定仲裁進行程序為其適用前提),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續行訴訟。

至聲請人雖又提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6均屬虛偽等語,然此事涉仲裁庭對相關證物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判斷,復與本件應否續行訴訟無涉。

從而,本件既尚未經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為仲裁決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即未消滅,自無續行訴訟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續行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