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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天生
中 市西屯區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參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四、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結算至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之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八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八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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