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耀璋
按提起民事訴訟及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徵收及計算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931號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6,8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上訴人僅繳納26,740元,尚應補繳99元;
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6,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
合計共有40,357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