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51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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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黃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肆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以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名經經濟部以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70號函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訴合法,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29日、91年8月21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89年12月29日由匯通銀行核卡卡號540842100757230、91年8月21日國泰銀行核卡卡號52197000256650之MASTER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6年1月3日止,累計欠款502,044元(本金488,242元、利息13,802元、違約金不請求),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1件、信用卡申請書2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對帳明細單2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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