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59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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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柳仙生
被 告 王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適有同路西向東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腕挫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至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嗣後並因系爭傷害頸椎持續疼痛陸續於105 年3 月28日至6 月7 日前往訴外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檢查並於榮民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67 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38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33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至中興醫院急診醫療費1,080 元;

又因系爭車禍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15,677元;

再因系爭車禍至訴外人丞安堂中醫診所治療,醫療費用1,050 元;

另因系爭車禍至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3,076元;

末因系爭車禍於105年5月23日在榮民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6日進行頸椎前位第五節椎體切除及骨融合術、頸椎前位第六及第七節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於105 年5 月29日出院,醫療費用292,447 元,總計醫療費用313,330 元。

㈡術後回診預估2 年費用12,000元:系爭手術後,原告須持續回診2 年,醫療費用12,000元。

㈢計程車資525 元:因系爭車禍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525 元;

㈣機車修理費23,2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毀損,所支出修繕費用23,250元;

㈤看護費用5,7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需專人照護,5,700 元。

㈥工作損失144,000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任職訴外人旭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發生前每月薪資45,387元,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144,000 元。

㈦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傷,生活不便,無法行動,苦不堪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僅受有背部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則恩主公醫院於105 年4 月11日所診斷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間盤突出症、榮民醫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診斷之頸椎4、5、6、7節韌帶骨化症併脊椎狹窄等,與系爭車禍是否無關無從認定;

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包含開刀期間之損失,此部分與系爭車禍無涉,縱認被告須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扣除旭泓公司4、5、6 月給付之薪資。

又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量被告身分、年齡及所受傷害,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末被告也已於105 年12月30日匯款120,000 元予原告作為賠償之一部分,亦應扣除。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適有同路西向東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67 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38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即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迴轉,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受有背部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後卻主張其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間盤突出症、頸椎4、5、6、7節韌帶骨化症併脊椎狹窄並接受手術治療,此部分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榮民醫院就診斷之病名與系爭車禍傷勢有無關,由榮民醫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北總神字第1060001650號函函覆,其中說明二記載該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診斷「頸椎4/5/6/7 節韌帶骨化症併脊椎狹窄」與車禍傷勢有關(見本院卷第97頁),而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間盤突出症部分,亦據榮民醫院於前揭106 年4 月13日函文說明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關,甚且恩主公醫院105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部分記載病人因頸椎損傷後造成右上肢麻痛於105 年3 月28日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衡以原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時間距系爭車禍時間僅相差7 日,時間相近,且中興醫院105 年3 月21日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亦記載頭部鈍傷(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時頭部因撞擊而受有鈍傷,則原告因頭部傷害進而發現頸椎損傷,亦未悖於常情,是原告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間盤突出症、頸椎4、5、6、7節韌帶骨化症併脊椎狹窄等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313,33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至中興醫院急診,再因系爭車禍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及門診,又因系爭車禍至丞安堂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另因系爭車禍至臺大醫院門診,末因系爭車禍至榮民醫院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並分別支付醫療費用:⒈中興醫院醫療費1,080 元;

⒉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15,677元;

⒊承安堂中醫醫療費用1,050 元;

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076 元;

⒌榮民醫院醫療費用292,447 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興醫院、恩主公醫院及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3頁),核屬因系爭車禍所為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3,330 元(計算式1,080元+15,677+1,050元+3,076元+292,447元=313,330 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手術術後回診預估2 年費用6,406 元: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後回診費用預估2 年12,000元,然稽之榮民醫院106 年3 月23日北總神字第1060001412號函內容,其中說明二記載術後截至目前為止,回診之費用及期間詳如附件,無法預估日後所需之費用及期間,及所附附件記載原告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手術後回診日期及費用為105 年6 月7 日560 元、7 月5 日2,963 元、8 月2 日1,808 元、9 月2 日460 元、11月29日460 元、106 年2 月21日46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除105 年6 月7 日部分醫療費用業經計入前揭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另105 年7 月5 日為證書費255 元(見本院卷第34頁下方),亦屬因系爭車禍必要支出應予加計,總計原告自榮民醫院手術治療後支付之醫療費用6,406 元(計算式2,963元+1,808元+460元+460元+460元+255元=6,406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應屬有據,逾期此部分請求,依榮民醫院回函無法預估日後所需之期間,自難認原告因系爭手術所需回診之必要,即屬無理由。

㈢計程車資525 元:觀以卷附計程車乘車證明,105 年3 月23日車資320 元為前往中興醫院就診日期、105 年4 月5 日車資85元為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日期、105 年4 月12日車資120 元則為前往承安堂中醫診所針灸日期(見本院卷第38頁),總計525 元核屬因系爭車禍增加之支出,應屬有據。

㈣機車修理費23,250元:觀以系爭機車照片(見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19767 號卷第37頁及背面),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機車車頭蓋幾近全損、側邊亦有擦痕,顯見系爭機車毀損嚴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250元,亦有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函覆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並經本院電詢回覆系爭機車於105 年7、8月修繕,發票及估價單是事後開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250元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5,700 元:觀以榮民醫院前揭106 年3 月23日回函,原告手術後需要2 個月看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專人照護支出5,700 元,業據提出訴外人侒侒有限公司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㈥工作損失106,200元: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於105 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請假,迄至105 年7 月間始復職,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44,000 元部分,觀以旭泓公司106 年3 月17日函文說明一記載「本公司該員工柳仙生因於民國106 年(顯屬105 年誤載)3 月21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4 月至6 月因開刀需作休養,本公司准以病假方式,讓該員工請假休養」(見本院卷第69頁),並檢附原告之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於105 年7 月1 日回任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後之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均為向旭泓公司申請病假無誤;

再佐之榮民醫院前揭106 年3 月23日回函,原告手術後需要2 個月看護(見本院卷第79頁),益徵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後無法工作,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向旭泓公司申請病假獲准無法工作期間為3 個月,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時任職旭泓公司每月薪資45,387元,亦提出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為136,161 元(計算式45,387元×3月=136,161元)。

⒉惟原告獲准病假期間,旭泓公司並支付30%之本薪薪資,105年4、5、6 月各給付9,987 元,亦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7日前揭函文及附件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此部分應予扣除。

故扣除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3 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106,200 元【計算式:136,161元-(9,987元×3)=106,200元)。

至105 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1 日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觀以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71頁),該段期間為特別休假,旭泓公司並未扣薪,是此部分難認有薪資損失。

㈦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術後需專人照護、休養時間不短,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104、103、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580,000 元、600,000 元、590,000 元,不動產2 筆,而被告104、103、102 年度所得約為1,200,000 元、1,500,000元、1,600,000 元,且被告有數筆房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財產資料卷),認原告請求25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㈧被告辯稱業已於105 年12月30日賠償原告120,000 元,應予扣除一節,觀以系爭刑案105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均稱略為同意就系爭刑案過失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先行支付告訴人即原告120,000 元(此部分於105年12月30日前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帳號00018470469419號內),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120,000 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差額,若低於120,000 元,原告則無庸返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78 號卷第16頁),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刑案中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原告並同意該部分金額為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再佐之匯款委託書(見北檢106 年度執緩字第43號卷第7 頁),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3日在富邦銀行臨櫃匯款120,000 元至原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時已依系爭刑案緩刑之條件之履行,則被告前揭已給付原告之120,000 元損害賠償金額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5,411元(計算式:313,330元+6,406元+525元+23,250元+5,700元+106,200元+150,000元-120,000元=485,411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85,411元暨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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