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615,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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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王瑞英
洪婕翎
被 告 鄭世宏
鄭吳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吳菊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世宏於民國92年7月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並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被告鄭世宏未依約給付,迄105年7月1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07,209元及其中499,871元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653號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及迄105年10月17日止,尚有74,582元及其中70,004元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鄭世宏無資力清償上開欠款,竟於105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巿蘆洲區民權段81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鄭吳菊珠所有,被告鄭世宏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世宏就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5年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或第242條規定,請求命被告鄭吳菊珠塗銷系爭建物105年6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世宏所有。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23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吳菊珠應將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23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世宏所有。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鄭世宏:系爭建物本為被告鄭吳菊珠所有,66年間登記由伊與訴外人鄭世榮共有,嗣因鄭世榮向被告鄭吳菊珠借錢,被告鄭吳菊珠擔心鄭世榮擅自處分系爭建物,遂要求鄭世榮將系爭建物全部登記於伊名下,但無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之意。

又因伊前兩年做生意失敗,被告鄭吳菊珠慮及銀行追討,為保留遮風避雨之處,要求伊返還系爭建物,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吳菊珠。

系爭建物實為被告鄭吳菊珠所有,登記於伊名下,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

㈡、被告鄭吳菊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鄭世宏於92年7月8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並陸續向其借款,迄105年7月12日止,尚有507,209元及其中499,871元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653號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及迄105年10月17日止,尚有74,582元及其中70,004元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帳款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6、19-22),應堪認定。

又系爭建物為被告鄭吳菊珠所有,於66年間登記由被告鄭世宏與鄭世榮共有,嗣於103年6月24日變更登記由被告鄭世宏單獨所有,被告鄭世宏復於105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吳菊珠,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吳菊珠等情,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06年4月7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5618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7-18、50-5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或第242條規定,請求命被告鄭吳菊珠塗銷105年6月23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世宏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鄭吳菊珠雖於66年間將系爭建物登記由被告鄭世宏與鄭世榮共有,103年6月24日登記由被告鄭世宏單獨所有,105年6月23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吳菊珠所有,但無贈與被告鄭世宏之意,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吳菊珠等情,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則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被告鄭吳菊珠,僅借用被告鄭世宏名義登記,非屬被告鄭世宏之財產,是被告鄭世宏於105年6月23日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鄭吳菊珠所有,亦僅使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與所有權之權利狀態一致,並未積極減少被告鄭世宏之財產,或消極增加其債務,難謂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以被告鄭世宏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或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吳菊珠塗銷105年6月23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世宏所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或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吳菊珠塗銷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23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世宏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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