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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黃晴珮
被 告 張智傑 原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7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說明,並附證物:⒈依被告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所載,被告於民國87年7月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則原告所稱被告於94年12月10日向原告升等VISA信用卡,是否有疑?⒉被告歷來消費紀錄中,有無在國外發生者?⒊被告前於87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相關文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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