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826,2019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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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陳紅瑜

陳双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原 告 陳紅瑛

被 告 陳欣泰

陳双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欣泰與陳蘇碧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00號4樓之房屋(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四七九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五)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欣泰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蘇碧琴所有。

被告陳双鯉應將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欣泰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陳双鯉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亦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紅瑜為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欣泰與訴外人陳蘇碧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陳欣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蘇碧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06年4月28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陳欣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蘇碧琴所有」,並追加第3項聲明即「被告陳双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48,349元,及自106年4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蘇碧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於106年5月16日具狀追加陳双蓮為原告,再於106年及8月1日具狀聲請追加陳紅瑛為原告;

又於106年12月11日當庭追加第4項聲明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復於108年2月15日當庭減縮第3項聲明為「被告陳双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48,349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蘇碧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末於108年5月7日當庭更正第4項聲明為「上開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紅瑛並到庭表示願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正反面、第133至134頁,卷二第11頁正反面)。

經查,陳蘇碧琴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紅瑜、陳双蓮、陳紅瑛及被告陳双鯉4人,有陳蘇碧琴之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本院北司調第3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双鯉違法代理陳蘇碧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陳欣泰之系爭不動產,及陳蘇碧琴對被告陳双鯉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由原告陳紅瑜、陳双蓮、陳紅瑛及被告陳双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就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及不當得利債權,請求除去系爭不動產因被告陳双鯉違法代理陳蘇碧琴為贈與而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乃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双蓮、陳紅瑛為原告,自應准許。

此外,原告變更第2項聲明之請求、追加第3、4項聲明之請求、減縮第3項聲明,核或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蘇碧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欣泰之行為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陳双鯉為陳蘇碧琴之子女,被告陳双鯉常年與陳蘇碧琴同住,明知陳蘇碧琴於94年2月14日即經國泰醫院精神科確診罹患失智症,期間從未接受治療,且其失智程度至96年9月13日第二次鑑定評估時已惡化成重度失智狀態,喪失辨別事理及一般日常生活能力,竟趁陳蘇碧琴因褥瘡於96年8月30日入住馬偕醫院後,違法代理陳蘇碧琴於96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欣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陳蘇碧琴業因失智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陳蘇碧琴與被告陳欣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實屬無效,被告陳欣泰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蘇碧琴所有。

此外,被告陳双鯉藉其平時持有陳蘇碧琴印文之便,未經陳蘇碧琴同意,即於96年7月6日擅自將陳蘇碧琴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定存解約,先於96年7月9日、10日及13日分別提領980,000元、960,000元及60,000元,復自97年8月5日至102年7月3日止陸續提領共248,349元,顯已構成不當得利。

又陳蘇碧琴已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双鯉,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對被告陳双鯉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

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欣泰與陳蘇碧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並依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欣泰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蘇碧琴所有;

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双鯉返還2,248,349元(計算式:980,000元+960,000元+60,000元+248,349元=2,248,349元)予陳蘇碧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欣泰與陳蘇碧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陳欣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蘇碧琴所有;

㈢被告陳双鯉應給付2,248,349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蘇碧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上開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蘇碧琴是否自94年2月14日就醫診斷時,或於96年8月30日住院治療前後,即因嚴重失智而全無認知及判斷事理之能力,本有疑義。

陳蘇碧琴雖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及老年癡呆症,仍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於96年8月28日親自到場簽名辦理印鑑證明後,連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等交由被告陳双鯉,由被告陳双鯉代理其於96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欣泰所有,是陳蘇碧琴與被告陳欣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

又被告陳双鯉係在陳蘇碧琴同意下,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定存解約,其中於96年7月9日提領980,000元部分,乃交付原告陳紅瑛作為回溯3年之租金;

另於96年7月10日、13日分別提領960,000元、60,000元,及自97年8月5日至102年7月3日止陸續提領共248,349元部分,則均用於被告陳双鯉長期支付陳蘇碧琴之相關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並未占為己有。

況被告陳双鯉長期奉養陳蘇碧琴共支出約4,600,000元,遠超過陳蘇碧琴生前所有存款餘額1,340,000元,更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陳蘇碧琴之子女及孫,陳蘇碧琴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双鯉,且均未拋棄繼承;

陳蘇碧琴於94年2月14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為失智症,嗣於96年9月6日向國泰醫院申請檢定陳蘇碧琴之精神狀態,並於9月13日鑑定為重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被告陳双鯉於96年7月6日將陳蘇碧琴台北富邦銀行之定存解約,並於同年月9日、10日、13日,各提領980,000元、960,000元及60,000元,及自97年8月5日至102年11月28日陸續提領248,349元:又被告陳双鯉於96年9月7日代理陳蘇碧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欣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儲蓄存款存單及中途解約領款憑條、存摺取款憑條、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2至22頁、第27至38頁、卷一第13至29頁),是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蘇碧琴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為無意識能力,是陳蘇碧琴上開贈與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陳欣泰與陳蘇碧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上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請求被告陳双鯉應將224萬8,349元及利息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從而,兩造之爭點為:㈠陳蘇碧琴於96年9月7日為贈與時,是否為無意識能力之人?㈡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效?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双鯉應將224萬8,349元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陳蘇碧琴於96年9月7日為贈與時,是否為無意識能力之人?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意識,係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

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

2.原告主張陳蘇碧琴於96年9月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行為能力,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陳蘇碧琴於94年1月間即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同年2月14日進行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陳蘇碧琴已確診為第3級嚴重失智症,即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只能維持對人定向力、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在外活動、無法做家事、個人照了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便失禁等情,有國泰醫院病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81頁)。

又經本院以上開國泰醫院之病歷函詢當時看診醫師吳東庭,就陳蘇碧琴94年至96年間罹患失智症之狀況說明如下:「開立司樂康(SERQUEL)是為控制病患失智合併嫉妒妄想及被偷盜妄想;

病患陳蘇碧琴於民國94年1月26日至國泰醫院初診時,已呈現嚴重失智症狀態,其一般智能,判斷能力已嚴重損壞,無法處理或理解一般事務;

病患陳蘇碧琴於病歷紀錄中逐漸退化,其精神病症仍明顯,認知能力更差,於民國96年更不能具備判斷或處理一般事務能力」等情,有吳東庭醫師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陳蘇碧琴在94年2月間應係罹患重度失智症,並處於記憶力減退、現實判斷力障礙、認知功能異常之狀態,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

綜合上情相互以觀,足見陳蘇碧琴自94年2月間起已患有嚴重失智症,而陳蘇碧琴於96年9月7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距其於96年9月13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不過數日之隔,又失智症為退化性疾病,依目前醫療治療方式尚無法治癒此疾病,是陳蘇碧琴應無法於96年9月間回復識別判斷事務能力與理解能力,則原告主張陳蘇碧琴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欣泰時,因罹患失智症,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識別、判斷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而屬無效,即非無據。

3.被告雖辯稱被告陳双鯉所涉侵占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328、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引處分理由認陳蘇碧琴於96年8月30日至9月8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住院,護理紀錄每日均記載陳蘇碧琴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精神可;

且從證人陳紅瑛、張大鈞、楊李彩雲之證詞,並不能證明陳蘇碧琴於96年8月30日住院前後,已因嚴重失智,意識不清而無認識一般生活日常事務事理之可能;

另提出96年12月4日為陳蘇碧琴慶生之照片云云。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查,陳蘇碧琴因薦骨部褥瘡入馬偕醫院整型外科治療,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北司調卷第35),護理紀錄所載意識清楚,係指病患生理上之意識清楚,並無昏迷失去意識之情形,並無從以馬偕醫院之護理紀錄推斷陳蘇碧琴之辨別事理能力。

又證人均非精神科專業醫師,亦無法判斷陳蘇碧琴有無失去辨別事理能力;

至陳蘇碧琴於照片中之神情如何,無法真正反應其心智狀況,況參見卷附認知功能評估量表,陳蘇碧琴當時應已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狀態,則陳蘇碧琴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對於社會價值判斷能力應已顯著欠缺,而無法明暸代理權授與及贈與等意思表示之意涵。

是上開處分書之理由,顯不足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本件陳蘇碧琴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欣泰之物權行為,既因陳蘇碧琴無意思能力而無效,原告為陳蘇碧琴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欣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予以塗銷,即回復登記為陳蘇碧琴所有,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双鯉應將224萬8,349元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蘇碧琴於96年9月13日經國泰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況其於94年2月間,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且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已如前所述,顯無能力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

被告陳双鯉利用保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陳蘇碧琴之利益,致陳蘇碧琴受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原告陳双鯉應給付2,248,349元予陳蘇碧琴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欣泰與陳蘇碧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陳欣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蘇碧琴所有,被告陳双鯉應給付2,248,349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蘇碧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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