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8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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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兩造簽訂之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自104年8月25日起,分24期,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0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7個月至9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於105年6月25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81,389元等情。

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682364000520095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19.99%(104年9月1日起為14.99%)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06年2月10日止,被告尚餘帳款651,328元(含消費款599,723元、循環利息50,405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未依約清償;

荷商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與澳商澳盛銀行合併,荷商荷蘭銀行為消滅銀行,澳商澳盛銀行為存續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復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102年4月7日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法公告於報紙等情。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29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1,496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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