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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李榮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一○五年度補字第二○一六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命補繳裁判費,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關於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三二○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固為八百萬元,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資料記載,與系爭房地鄰近之坐落新北市○○路○段○○○號至二四○號間、總樓層四層、屋齡三十六年之二樓公寓,於民國一○五年三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每坪二十二萬元(見高本院卷第十一頁),比較原告訴請塗銷供擔保之系爭房地總樓層亦為四層、起訴時一○五年十月四日屋齡十四年餘、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為一樓公寓,兩者價值相當。
爰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約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四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五元(220,000元×82.3平方公尺×0.302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茲原告前繳裁判費八萬零二百元已逾此數額,毋庸再命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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