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味亦美公司)之法定代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聰發受僱於被告味亦美公司,以駕駛小貨
-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子榮請求扶養費部分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
- 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
- ㈠、被告呂聰發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 ㈡、被告呂聰發為被告味亦美公司之受僱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 ㈢、被告呂聰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 ㈣、被告呂聰發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 ㈡、王俊程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
- ㈢、被告應賠償之本息為何:
-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金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 六、原告王金勝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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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王子榮
兼訴訟代理人 王金勝
被 告 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彩萍
被 告 呂聰發
共 同 林柏伸
訴訟代理人 樓之1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王金勝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勝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王金勝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王子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子榮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王金勝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王子榮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子榮1,350,0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王子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王金勝請求部分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勝175,7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王子榮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另原告王金勝部分,核屬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味亦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筑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彩萍,潘彩萍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答辯狀暨被告味亦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至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聰發受僱於被告味亦美公司,以駕駛小貨車為業。
被告呂聰發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濱江街375 號前,理應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於上址路段第一車道,超速行駛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王俊程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王俊程人車倒地後,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於105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1 分許,因車禍頭部外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原告王金勝為王俊程之兄,為其支出殯葬費175,775 元。
而原告王子榮為王俊程之父,受有扶養費650,003 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於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200 萬元及被告先行給付之安慰金30萬元外,尚有1,350,003 元(計算式:650,003元+300 萬元-200 萬元-30萬元=1,350,003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子榮1,350,0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勝175,7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第1項聲明,原告王子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子榮請求扶養費部分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且王俊程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分擔責任。
另原告王子榮業已受領慰問金30萬元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亦應加以扣除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106 年4 月2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
㈠、被告呂聰發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濱江街375 號前,超速行駛撞擊前方由王俊程所騎乘之腳踏車,王俊程人車倒地後,經送馬偕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1 分許,因車禍頭部外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此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被告呂聰發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365 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2頁、第26至41頁、第49頁、第52至56頁、第60至65頁)。
㈡、被告呂聰發為被告味亦美公司之受僱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見相卷第20頁)。
㈢、被告呂聰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王俊程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㈣、被告呂聰發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0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106 年度司北調字第29號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味亦美公司為被告呂聰發之僱用人,被告呂聰發於為被告味亦美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王俊程致死,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被告下列損害。
然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㈡、王俊程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㈢、本件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⒈原告王金勝部分:原告王金勝為王俊程支出喪葬費用175,775 元,有辛亥禮儀服務契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王金勝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原告王子榮部分:⑴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①原告王子榮為被繼承人王俊程之父,生於24年5 月16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80歲高齡,且逾強制退休年齡,而其自104 年6 月6 日起入住博愛護理之家迄今,而未從事任何工作,有入住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
又其於103 年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
於104 年名下同無財產,而有交易所得59,30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綜據上情以觀,堪認原告王子榮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王俊程扶養之權利無疑,是被告抗辯原告王子榮無須王俊程扶養云云,洵屬無據。
②再者,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4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見附民卷第14頁反面),男性80歲者平均餘命為10.07 年,則原告王子榮僅請求9.54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王子榮育有子女原告王金勝、王俊程、訴外人王麗惠、王麗娟共4 人,有戶口名簿1 份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是王俊程對原告王子榮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應為4 分之1 。
而臺北市於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7,212元,即每年326,592 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則本件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王子榮請求之扶養費用650,003 元(計算式:{326,592 ×7.58862764+(326,592 ×0.54)×(8.27828281-7.58862764)}÷4 =650,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⑵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王子榮為王俊程之父,因王俊程死亡而遭受喪子之痛,故原告王子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呂聰發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致王俊程死亡之情狀,並衡酌原告王子榮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現於安養中心而無收入;
被告呂聰發為國中畢業,現為送貨人員,並參酌其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以及被告味亦美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且名下有102 年度、106 年度出廠之汽車各1 台,有被告味亦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則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王子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50 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㈡、王俊程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王俊程與被告呂聰發間發生系爭事故致使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仍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而應承擔王俊程就系爭事故中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⒉查,王俊程騎乘腳踏車之道路為最內側且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6至40頁),則王俊程未於慢車道騎乘腳踏車即違反前揭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因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衡酌被告呂聰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距離王俊程約20公尺處方鳴喇叭及剎車向左閃避,且斯時駕車時速約60公里而超過50公里之速限(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過失較為重大,王俊程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過失較為輕微,故兩造過失責任,以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為適當,故原告王金勝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0,620 元(計算式:175,775 元×80%=140,620 元),原告王子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720,002 元(計算式:【650,003 元+150 萬元】×80%=1,720,0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賠償之本息為何:⒈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子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計算式:1,720,002 元-200 萬元=-279,998元),則因原告王子榮就此已無損害待填補,則其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003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⒉此外,被告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與原告協議:兩造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如民事勝訴定讞金額高於200 萬元,則扣除刑事和解金30萬元,若低於200 萬元,則不扣除刑事和解金30萬元等語,惟民事判決認定之總損害額低於30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見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卷【下稱刑案卷】第24頁反面)。
被告味亦美公司並當庭給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見刑案卷第27頁,上開金額為本件全部損害賠償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交原告王金勝收執,並由原告王子榮實際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於系爭刑案賠償之30萬元之對象既為原告王子榮,並不包含原告王金勝,則被告主張亦應自原告王金勝部分之損害賠償額扣除上開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尚無可採。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勝140,620 元,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金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620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王子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003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王金勝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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