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95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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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陳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貳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亦受前揭通信貸款約定書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債權人即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5.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付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2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新臺幣614,275元(本金221,050元、利息393,22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嗣台新銀行業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新聞紙,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系爭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275元,及其中221,050元,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1件、帳務查詢明細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債權讓與公告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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